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阮仙化
訴訟
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1118-1、1119、1119-17 、1119-18 、1119
-3、1119-9、1119-12 、1119-15 及1119-16 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26 萬6,800 元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確
定後,價金已清償完畢。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委任伊
以鐵絲圍籬圍繞系爭土地,伊遂於106 年10月間花費10萬2,
050 元請訴外人陳○宗在系爭土地施作圍籬鐵絲(下稱系爭
圍籬),
詎被告事後不願如數清償該筆款項,依據被告所提
出之
買賣契約、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伊只有拆除淨空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不負有施作系爭圍籬之義務,而伊係為了被
告之利益而施作系爭圍籬。因此,依
民法第542 條、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
兩造間並不成立
委任契約:依兩造於106 年 4
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本買賣之
不動產未點交
前,如有被人
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由,乙方(即原告)須負
責排除或修護。不應使甲方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
,而因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位置不明顯,故原告本應依前
開約定於過戶點交之前,拆除其上之違法占用物,以免伊遭
受損累,並使被告完整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即於106 年 6
月1 日簽立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
參
酌前開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意旨,於協議書第2 點約定「
標的上建物(未保存建物),經買方確認應拆除淨空交付,
其拆除日期從106 年6 月30日起拆除至7 月31日前應拆完交
付,買方希望地界安全維護(在圍籬部分)。拆除後現場是
否可圍籬,依建築師的觀念為準。建築師確認可以做安全圍
籬設施」,依
上開系爭約定書及買賣契約,兩造均未有另行
約定系爭圍籬之價格,原告本有施作系爭圍籬之義務,兩造
間除買賣契約以外,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必要,且原告
應就系爭圍籬為無償施作,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
用;㈡不當得利前提需無
法律上之原因,依照前開買賣契約
及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本件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依照
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原告有施作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
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由伊支付費用部分,違反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67,2
6萬6,800元。
⒉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有簽訂系爭約定書。
⒊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有施作系爭圍籬,施作系爭圍籬金額10
萬2,050 元,施作系爭圍籬費用已給付給訴外人陳煥宗。
㈡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施作系爭圍籬10萬 2,050
元費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另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外,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參酌原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稱:當初買完後,買方(
即被告)要求簽約定書,有四、五份約定書,這是其中一張
,後面的約定書都是因為106 年4 月20日土地的
本約而來,
伊不簽約定書,被告就不付錢,伊認為只要不要對伊權益受
損,只要之後被告有如期付款,伊就簽名,伊能接受的伊有
簽,伊不能接受的伊不簽,其他約定書跟本件都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第136 頁)。復
觀諸卷附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前
,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由,乙方(即原告)須
負責排除或修護。不應使甲方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
」、
嗣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約定「雙方
依據106 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定,其
約定付款方式變更如下:…⒉預定於106 年6 月20日給付完
稅款,須於本宗標的完成鑑界,始得給付…標的上建物(
未保存建物),經買方確認應拆除淨空交付,其拆除日期從
106 年6 月30日起拆除至7 月31日前應拆完交付,買方希望
地界安全維護(在圍籬部分)拆除後現場是否可圍籬,依建
築師的觀念為準。建築師確認可以做安全圍籬設施。尾款
之給付須
地上物拆除完成,且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併同
抵押設定)作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3 頁)。
由上開原告所述情節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
所載
內容可知,系爭約定書顯係在變更、補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內容,非屬一獨立之契約,自應認系爭約定書亦為雙方買
賣系爭土地契約之一部,而將二者合併
予以觀察,作為認定
是否合於雙方約定之依據,實
難認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有
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
合意可言。
⒉況審酌系爭約定書上並未就施作系爭圍籬費用如何負擔另為
約定,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67,26 萬6,800 元,施
作系爭圍籬之費用相較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言甚微,簽立
系爭約定書時,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簽訂系爭約定書時
原告是否有要被告另行之付款項施作系爭圍籬之意,
尚非無
疑;再細繹系爭約定書上係記載「買方『希望』地界安全維
護(在圍籬部分)拆除後現場是否可圍籬…」,
堪認雙方簽
訂系爭約定書時應係被告希望原告能以圍籬為地界安全維護
方為如此約定,否則如係被告自己欲自行在系爭土地地界施
作圍籬,何必特地記載在雙方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上?
是以,
本件應認雙方簽立系爭約定書以補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
時,兩造間有由原告施作系爭圍籬之默示合意,且為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之一。依系爭約定書內容,雙方既未約
定原告須另行支付施作系爭圍籬之費用,
堪認原告除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外,就此即無須另付何等款項。
⒊另原告雖主張:後來是因為被告拜託伊順便幫他們做一做,
所以伊會施作系爭圍籬,伊有LINE紀錄,被告於106 年10月
2 日用LINE叫伊用這種方式作圍籬,他的意思就是拜託伊幫
他們作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2 頁),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僅有一圍籬照片,未見任何被告另
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圍籬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法證明。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
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規定
,訴請被告償還委任支出費用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認於法無據。
⒌再者,如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係在變更、補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施作系爭圍籬既係依據系爭約定書意思
合致所為,原告所為之施作系爭圍籬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顯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施作系爭圍籬費用支出之
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