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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1118-1、1119、1119-17 、1119-18 、1119 -3、1119-9、1119-12 、1119-15 及1119-1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26 萬6,800 元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確 定後,價金已清償完畢。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委任伊 以鐵絲圍籬圍繞系爭土地,伊遂於106 年10月間花費10萬2, 050 元請訴外人陳○宗在系爭土地施作圍籬鐵絲(下稱系爭 圍籬),被告事後不願如數清償該筆款項,依據被告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伊只有拆除淨空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不負有施作系爭圍籬之義務,而伊係為了被 告之利益而施作系爭圍籬。因此,依民法第542 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契約:依兩造於106 年 4 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 前,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由,乙方(即原告)須負 責排除或修護。不應使甲方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 ,而因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位置不明顯,故原告本應依前 開約定於過戶點交之前,拆除其上之違法占用物,以免伊遭 受損累,並使被告完整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即於106 年 6 月1 日簽立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參 酌前開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意旨,於協議書第2 點約定「 標的上建物(未保存建物),經買方確認應拆除淨空交付, 其拆除日期從106 年6 月30日起拆除至7 月31日前應拆完交 付,買方希望地界安全維護(在圍籬部分)。拆除後現場是 否可圍籬,依建築師的觀念為準。建築師確認可以做安全圍 籬設施」,依上開系爭約定書及買賣契約,兩造均未有另行 約定系爭圍籬之價格,原告本有施作系爭圍籬之義務,兩造 間除買賣契約以外,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必要,且原告 應就系爭圍籬為無償施作,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 用;㈡不當得利前提需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照前開買賣契約 及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依照 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書,原告有施作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 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由伊支付費用部分,違反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67,2 6萬6,800元。 ⒉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有簽訂系爭約定書。 ⒊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有施作系爭圍籬,施作系爭圍籬金額10 萬2,050 元,施作系爭圍籬費用已給付給訴外人陳煥宗。 ㈡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施作系爭圍籬10萬 2,050 元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另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參酌原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當初買完後,買方( 即被告)要求簽約定書,有四、五份約定書,這是其中一張 ,後面的約定書都是因為106 年4 月20日土地的本約而來, 伊不簽約定書,被告就不付錢,伊認為只要不要對伊權益受 損,只要之後被告有如期付款,伊就簽名,伊能接受的伊有 簽,伊不能接受的伊不簽,其他約定書跟本件都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第136 頁)。復觀諸卷附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前 ,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由,乙方(即原告)須 負責排除或修護。不應使甲方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 」、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約定「雙方 依據106 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定,其 約定付款方式變更如下:…⒉預定於106 年6 月20日給付完 稅款,須於本宗標的完成鑑界,始得給付…標的上建物( 未保存建物),經買方確認應拆除淨空交付,其拆除日期從 106 年6 月30日起拆除至7 月31日前應拆完交付,買方希望 地界安全維護(在圍籬部分)拆除後現場是否可圍籬,依建 築師的觀念為準。建築師確認可以做安全圍籬設施。尾款 之給付須地上物拆除完成,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併同 抵押設定)作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3 頁)。 由上開原告所述情節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所載 內容可知,系爭約定書顯係在變更、補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內容,非屬一獨立之契約,自應認系爭約定書亦為雙方買 賣系爭土地契約之一部,而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作為認定 是否合於雙方約定之依據,實難認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有 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可言。 ⒉況審酌系爭約定書上並未就施作系爭圍籬費用如何負擔另為 約定,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67,26 萬6,800 元,施 作系爭圍籬之費用相較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言甚微,簽立 系爭約定書時,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簽訂系爭約定書時 原告是否有要被告另行之付款項施作系爭圍籬之意,尚非無 疑;再細繹系爭約定書上係記載「買方『希望』地界安全維 護(在圍籬部分)拆除後現場是否可圍籬…」,認雙方簽 訂系爭約定書時應係被告希望原告能以圍籬為地界安全維護 方為如此約定,否則如係被告自己欲自行在系爭土地地界施 作圍籬,何必特地記載在雙方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上?是以, 本件應認雙方簽立系爭約定書以補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 時,兩造間有由原告施作系爭圍籬之默示合意,且為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之一。依系爭約定書內容,雙方既未約 定原告須另行支付施作系爭圍籬之費用,堪認原告除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外,就此即無須另付何等款項。 ⒊另原告雖主張:後來是因為被告拜託伊順便幫他們做一做, 所以伊會施作系爭圍籬,伊有LINE紀錄,被告於106 年10月 2 日用LINE叫伊用這種方式作圍籬,他的意思就是拜託伊幫 他們作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2 頁),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僅有一圍籬照片,未見任何被告另 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圍籬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法證明。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規定 ,訴請被告償還委任支出費用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認於法無據。 ⒌再者,如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係在變更、補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施作系爭圍籬既係依據系爭約定書意思 合致所為,原告所為之施作系爭圍籬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顯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施作系爭圍籬費用支出之 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