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玉珍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仁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國棟
被 告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炎山
被 告 陳聰智
王復文
丁漢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己○○原僅以
上開當事人欄之人為被告,
嗣追加高○○大廈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並與原起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10 頁),然原告己○○並未載明
連帶賠償之
法律依據為何,再就其起訴事實觀之,與管委會
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其所為追加被告管
委會,經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己○○主張:
(一)伊係高○○大廈社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
系爭大樓)12樓之住戶,而庚○○係居住於13樓之
住戶,長期在深夜製造噪音致身心不安,且於民國108 年
9 月7 日召開住戶大會時,庚○○制止原告發言,並用手
用力拍打伊右肩,令伊驚懼不已,有被冒犯的感覺。伊有
次在電梯內遇到庚○○,庚○○竟出言恐嚇不可聲張深夜
製造噪音之事,否則要對伊不利,令伊心生畏懼。
綜上所
述,因庚○○之所作所為,受有精神痛苦,故依法請求庚
○○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
請求權基礎
:
民法第19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住戶規約第
17條)。
(二)於107 年9 月上旬左右,在伊住處持續發生不明之噪音(
水錘聲),然經多次反應,當時之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公司)總幹事乙○○,及當時之管委會機電委
員丙○○均認為係伊之冰箱噪音,然伊判斷應該是消防水
管所致,又請教專業之工程師,認為是消防水管之水錘吸
收器故障所致,然管委會仍置之不理,直至108 年1 月24
日才替換完畢,此等消極態度使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
痛苦,
乃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9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三)於108 年1 月2 日,伊之腳踏車被從停車格內移出,被移
至到其他住戶之停車格,其後多次被他人移動,伊於108
年1 月23日始在住戶大會上呼籲,然仍有人將伊腳踏車任
意移動,伊曾向全天公司總幹事戊○○說明此事,但伊腳
踏車仍被任意移動,陳○聰亦未將伊請求做成公告公布。
原告亦多次去找管委會主委丁○○要求處理此事,但丁○
○亦未處理,致伊因此煩心不已,鬱鬱寡歡,精神痛苦,
乃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95 條、第184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8條、第30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 、3 、4 、5 、7 、8 條)。伊雖發
存證信函說不追究此事,但那是指有被發現的兩次,係丙
○○所為,因和伊道歉故
予以原諒,但伊腳踏車被移動多
次,其餘部分仍欲追究。
(四)又全天公司管理員甲○○曾多次拒絕伊請求,包含請他打
對講機確認庚○○是否有製造噪音,及請求他給予和庚○
○溝通之對講機
記錄,但都被甲○○拒絕,態度非常惡劣
,而全天公司係為社區負責保全業務,雇用甲○○、戊○
○及乙○○等能力不足之員工,並未盡監督義務,故應連
帶賠償伊損失,因此,全天公司應與甲○○、戊○○、乙
○○連帶賠償7 萬元(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30、34、35、36、44、45、46、47、48、49條。民法
第188 條、184 條、195 條、767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
、3 、4 、5 、7 、8 條。
(五)為此,爰依上開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丙○○
應給付己○○10萬元。(二)庚○○應給付己○○19萬元
。(三)丁○○應給付己○○3 萬元。(四)全天公司應
與甲○○、戊○○、乙○○
連帶給付己○○7 萬元。
二、被告
抗辯
(一)庚○○:伊職業固然為琴師,對於自己發出的聲音非常小
心,無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且於108 年6 月6 日己○○
曾向警局報案檢舉伊製造噪音,但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噪
音,顯見伊並無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又己○○指控伊有
大力拍打其肩膀及在電梯內威脅之情形,均為其一面之詞
,請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伊經全天公司總幹事乙○○之邀請,第一次前往
己○○家中找尋水錘聲之來源,因己○○反應聲音在冰箱
附近,而附近沒有公共管線,才認為係己○○之冰箱問題
。遂於108 年1 月24日己○○又反應有水錘聲,伊經過檢
查各種公共管線後,終於發現係逆止閥所致,當天即向管
委會反應並更換零件解決問題,自無
侵權行為,己○○應
舉證證明所錄水錘聲之時間地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丁○○:己○○
所稱水錘聲噪音事件,管委會均有積極處
理,全天公司乙○○及機電委員丙○○都有去己○○家中
協助處理,又於108 年1 月15日找永信建設到己○○屋中
察看情況,再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由前主委林○津及丙
○○、管理員于○賢再度尋找原因,並於隔日替換逆止閥
,且於108 年9 月7 日之住戶大會上亦有依照己○○主張
提出之臨時動議記錄在案。又關於腳踏車的問題,己○○
已發存證信函表示不追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全天公司:全天公司所派駐之員工乙○○、戊○○、甲○
○均完成教育訓練,且均具備事務管理人員之證照及保全
證照,並無不具專業的情事,且乙○○做為總幹事均受其
他住戶及管委會之肯定,並無怠惰之情事,另乙○○、戊
○○、甲○○所為均係工作上正當之處理方式,全天公司
自無指揮監督不當致損害住戶權益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乙○○、戊○○、甲○○:保全契約是全天公司與管委會
間之契約關係,伊只是全天公司之員工,不應負責,且全
天公司都是根據管委會的要求和開會結果來執行,不應由
伊來負責,又機電非伊之專業,且已在
適當時間內找廠商
檢查,自無置之不理。己○○所提出之水錘聲錄音,伊在
任時都未聽過,爭執己○○錄音之時間和地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以一般公寓大廈上下層之關係而言,上層製造之聲響傳達
至下層,係屬現代生活無可避免之情形,且常因公寓大廈
建造之品質而影響隔音之效果,加乘上層聲響對下層住戶
之影響,但除非上層住戶係經常性製造非正常生活活動所
可能產生之巨大聲響,否則自難輕易認定上層住戶在正常
生活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對下層住戶造不法侵害。己○○
主張:伊住於系爭大樓12樓,庚○○係居住系爭大樓13樓
,長期在深夜製造噪音致身心不安,且於108 年9 月7 日
召開住戶大會時,用手用力拍打伊右肩,令伊驚懼不已。
伊有次在電梯內遇到庚○○,庚○○竟出言恐嚇不可聲張
深夜製造噪音之事,否則要對伊不利,令伊心生畏懼
云云
。關於庚○○拍打右肩及恐嚇言論,己○○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庚○○製造噪
音部分,依己○○提出之噪音錄音,經
勘驗結果顯示:錄
音帶聲音呈現模糊,但可聽出間歇輕微的打擊聲,此有勘
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僅可認定有間歇
輕微的打擊聲,且該聲音是否已達法定噪音之標準,以及
是否為庚○○所發出,均有疑義,本件錄音播放時聲音呈
現模糊,音量輕微,亦難逕認屬非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
不法侵害聲響,故依己○○所提出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庚
○○因非正常生活活動,製造巨大聲響噪音而對其造成不
法侵害,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己○○另主張:107 年9 月起,伊住處持續發生不明之噪
音(水錘聲),管委會之委員丙○○及主委丁○○均置之
不理,全天公司及所派駐之員工乙○○、戊○○、甲○○
均未妥善處理,造成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痛苦云云,依
己○○提出之錄音,經勘驗結果顯示:由上開間歇的錄音
,可聽出不明的打擊聲音,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 頁)。己○○則表示:當庭播放水槌聲,錄音
內容是我長期收錄的,一天大概會發出兩次水槌聲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聽出不明的打
擊聲音,且是己○○長期收錄,至於在何處錄製?是否為
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所引起?是否以達法定噪音之標準?
均無證據
可證。且管委會對於己○○主張之噪音問題亦已
積極處理,並進行相關修繕,並非不予處理,有逆水閥收
據及照片、108 年1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8 年9
月7 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109 年9 月7 日函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5-179 、241 頁)。再者,己○○
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水錘噪音係丙○○、丁○○、全天
公司及所派駐之員工乙○○、戊○○、甲○○之行為所造
成,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丙○○、丁○○、全天
公司及乙○○、戊○○、甲○○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至於己○○主張:伊之腳踏車多次被他人移動
,丙○○、丁○○、全天公司及乙○○、戊○○、甲○○
等人均不予處理,使其煩心不已,鬱鬱寡歡,精神痛苦,
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此部分己○○
縱
有權利遭受侵害,亦應對移動其腳踏車之人主張損害賠償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丙○○、丁○○、全天公
司及乙○○、戊○○、甲○○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而己○○所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8條
、第30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均非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依據,其所引法條,容有誤解。至於己○○所
提消費者保護法第1 、3 、4 、5 、7 、8 條之規定,欲
作為丙○○、丁○○、全天公司及乙○○、戊○○、甲○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本件縱存在消費關係
,亦僅存在於管委會與全天公司之間(保全及管理服務契
約),己○○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與其無消費
關係之丙○○、丁○○、全天公司及乙○○、戊○○、甲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四、綜上所述,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丙○○給付10萬元;庚○
○給付19萬元;丁○○給付3 萬元;全天公司應與甲○○、
戊○○、乙○○連帶給付7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己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
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
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
預定調查證據之
期間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2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己○○固聲明通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蘇欣盈到庭,欲調
查水錘噪音及甲○○態度不佳等語。然己○○所提出之水錘
噪音錄音,本院已當庭勘驗,且甲○○縱然態度不佳,亦不
能認己○○主張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是本件訟爭事實已臻
明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庚○○主張:己○○於109 年2 月25日之訴狀(
即本訴)中,指控伊有恐嚇、性
騷擾、故意製造噪音等行為
,故意誹謗伊名譽,該指控均無合理
佐證,信口雌黃,致伊
身心痛苦,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己○○則以:伊係針對管委會委員,向他們反應
庚○○製造的噪音,並不是妨害庚○○之名譽等語置辯。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
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又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
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
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
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
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
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
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庚○○主
張:己○○於109 年2 月25日之訴狀(即本訴)中,指控伊
有恐嚇、性騷擾、故意製造噪音等行為,故意誹謗伊名譽云
云,經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己○○所稱庚○
○之恐嚇言論及拍打右肩之行為,均與其所稱庚○○製造噪
音之行為有關,關於噪音之問題,己○○已提出上開錄音為
證,本院雖不認為該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庚○○製造噪音,但
己○○並非全然憑空杜撰,至於其所稱庚○○之恐嚇言論及
拍打右肩之行為,令其心生恐懼,雖無證據證實其說,亦
難
認己○○有何故意虛構不實言論而詆毀庚○○名譽情事,實
則,己○○所提本訴乃均源自於其所指庚○○製造噪音而來
,其依據所錄錄音內容,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尚難逕行推論
其濫行訴訟或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庚○○反訴主
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庚○○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己○○給付10
萬,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