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寶芬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陳帝彰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近接近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
口處時(下稱
系爭地點),
適訴外人李福星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前
方停等紅燈,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乙車,致乙車
受損,並使原告受有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後保桿,含工資)、營業損失40,000元(108 年4 月26至
29日,共4 日,1 日以10,000元計算,合計40,000元)、調
車費用52,000元(108 年4 月26至29日,共4 日,1 日費用
為13,000元,合計52,000元)及電機維修費用7,787 元(更
換燈及線路查修)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
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近系爭地點時
,適李福星駕駛原告所有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停等紅燈,被
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乙車,致乙車受損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存證信函及事故
照片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7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18173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且乙車為原告所有乙節,
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再參以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
堪信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
上開事故所受損害,
即
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決議㈠
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維修費用: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 頁),其中包含後保桿FRP 總成28,000元、後保桿後
飾版3,000 元、後保桿拆裝工資10,000元及後保桿噴漆6,00
0 元,而針對前2 項零件費用31,000元
乃係就乙車修繕以新
品更換舊品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運輸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000 年6 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認原
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
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31,0
00元應按乙車出廠後之使用
期間11月(即自107 年6 月出廠
時起至108 年4 月26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
為6,20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31
,000元÷【4+1 】=6,200元),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83
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31,0
00元-6,200 元】×25%×【11/12 】=5,6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1,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
25,317元(即31,000元-5,683 元=25,317元),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0,000元、噴漆費用6,000 元後,被告就此部
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41,317元(即25,317元+10,000元+6,
000 元=41,317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調車費用: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而需修繕,故在修繕期間向
其他公司調用車輛頂替乙車使用,因此支出調車費用52,000
元
云云,此雖據原告提出派車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然觀之上開派車單,其中右上角編號249802之
派車單
所載開車時間為5 月、租車費用4,000 元,此期間除
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乙車修繕期間為4 月26至29日有異外,費
用更與起訴狀主張1 日以13,000元計算有所不同;又右上角
編號248802之派出單所載開車時間為4 月27至30日,固與原
告主張乙車修繕期間大致重疊,
惟租車費用僅48,000元,故
調車費用之損害,應以48,000元而為認定,逾此範圍之金額
,因原告未能舉證,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查原告主張因乙車修繕期間共計4 日無法使用,
致其受有每日10,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既
自承業已
向其他公司調取車輛頂替乙車使用,即表示原告可使用之車
輛數量與原本即為相同,原本乙車可使用而獲得之營業利益
,在有其他車輛代替之情形下,即無損失可言,原告既已就
調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則營業損失部分即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⒋電機維修費用: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99頁),然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僅2,650 元,與原告主張之
7,787 元不同,自僅能在前揭估價單所載2,650 元範圍內加
以認定;其次,上開估價單記載照地燈1,600 元、小燈750
元及查修300 元,共計2,650 元,其中照地燈、小燈部分亦
屬零件費用,揆諸前揭⒈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此部分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470 元(計算式
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 元÷【4+1 】=4
70元),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31 元(即【零件材料費-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2,350 元-470 元】×25%×
【11/12 】= 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支
出之零件費用2,35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19 元(即2,35
0 元-431 元=1,919 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查修工資30
0 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219 元(即1,91
9 元+300 元=2,219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
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536元(計算式:41,317
元+48,000元+2,219 元=9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
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