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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明弘 被   告 詹孟衡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九如一路214 巷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毀損,使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收據費用4250元、借款修車之利息8840元、拖吊費用 1500元、工作損失4 萬5000元、相當於5 萬元之精神痛苦( 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590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收據費用及借款 利息並無理由,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其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事故現場 圖、汽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75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8 萬5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雄簡字卷第65至67頁)、收據(雄簡字 卷第255 頁)為證;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 ,原告既不能區分零件費用與非零件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4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 為四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汽車行照參 照),則系爭汽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9 年3 月30日止,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繕費用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1 萬7000元計算【計算式: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85,000元/(4 +1 )=17,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繕費用共為1 萬7000元。 ⒉收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為取得前揭收據(即雄簡字卷第255 頁) ,另外支付傑誠企業有限公司4250元云云,然既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借款修車之利息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為籌款支付前揭修繕費用,另向大萬交通 有限公司貸款,而須支付利息8840元云云,並提出借據(雄 簡字卷第207 頁)為佐。然該等約定利息縱認存在,亦係因 原告與大萬交通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就前揭修繕費用 ,已得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等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詳如後述),則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自乏其據。 ⒋拖吊費用部分: 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雄簡 字卷第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230 至 231 頁),自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共15日乙節,業據其提出修車證 明書(雄簡字卷第257 頁)為證,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 為業,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雄簡字卷第265 頁)為 佐,再依行政院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108 年計程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書(表36)所示,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 月營業淨收入(即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平均每月營業支出 )為2 萬0421元(雄簡字卷第290 至292 頁),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421元/30日×15日=10,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主張依營業總收入 計算工作損失云云,既未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 出,以此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自嫌過高(民法第216 條之1 參照),併此敘明。 ⒍慰撫金部分: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毀損使其受有相當於5 萬元之 精神痛苦等語。然系爭汽車毀損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 分法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逕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8711元【17,000元+1,500 元+10,211元=28,711元】,及 自109 年11月11日(即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