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耘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名
法定代理人 陳素瑛
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
法定代理人 顏宏陸
法定代理人 顏宏龍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
仟陸佰壹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名、陳素瑛、顏宏宇、顏宏陸、顏
宏龍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顏孝治於審理中主張因年事已高
而辭任,並已通知股東( 卷第83-85 頁、第141-155 頁) ,
已生辭任效力,本院並已
裁定由陳建名、陳素瑛、顏宏宇、
顏宏陸、顏宏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卷第163
-165頁) ;
惟因顏孝治辭任前已委任黃正男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
答辯狀,仍列黃正男為訴訟代理人,並以其答辯理
由為被告之答辯理由;均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並
向國稅局申報,惟原告從未實際領得任何股利,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股利,包括:102 年度新臺幣( 下同) 1,334,145 元
、103 年度1,434,981 元、104 年度1,454,954 元、105 年
度1,260,307 元、106 年度1,509,623 元、107 年度292,74
9 元;合計為7,286,759 元。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228 條、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7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 年4 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依
民法第126 、128 條規定,僅得請求自104 年至108 年間之
股東紅利,其餘部分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卷第83頁
) ;對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股東股利數額,被告不爭執( 卷第
107頁)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並向國
稅局申報,惟原告從未實際領得任何股利,包括:102 年度
1,334,145 元、103 年度1,434,981 元、104 年度1,454,95
4 元、105 年度1,260,307 元、106 年度1,509,623 元、
107 年度292,749 元;合計為7,286,759 元等事實,
業據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信
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始向本
院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
參,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滅時效之事由,則就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度股利部分,至遲原告應於申報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103 年5 月間),即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該年度股利,
乃本件原告遲至109 年4 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上情,其請求權顯已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就此
部分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2 年度
之股利淨額1,334,145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至
107 年度股利部分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不
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7 年股利,扣除
102 年度之股利淨額1,334,14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103 至107 年度股利淨額共計5,952,614元(計算式:
1,434,981+1,454,954+1,260,307+1,509,623+292,749=5,95
2,614)。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2,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4 月27日送達,卷第3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