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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耘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名 法定代理人 陳素瑛 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 法定代理人 顏宏陸 法定代理人 顏宏龍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 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名、陳素瑛、顏宏宇、顏宏陸、顏 宏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顏孝治於審理中主張因年事已高 而辭任,並已通知股東( 卷第83-85 頁、第141-155 頁) , 已生辭任效力,本院並已裁定由陳建名、陳素瑛、顏宏宇、 顏宏陸、顏宏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卷第163 -165頁) ;惟因顏孝治辭任前已委任黃正男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答辯狀,仍列黃正男為訴訟代理人,並以其答辯理 由為被告之答辯理由;均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並 向國稅局申報,惟原告從未實際領得任何股利,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股利,包括:102 年度新臺幣( 下同) 1,334,145 元 、103 年度1,434,981 元、104 年度1,454,954 元、105 年 度1,260,307 元、106 年度1,509,623 元、107 年度292,74 9 元;合計為7,286,759 元。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228 條、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 年4 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依 民法第126 、128 條規定,僅得請求自104 年至108 年間之 股東紅利,其餘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卷第83頁 ) ;對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股東股利數額,被告不爭執( 卷第 107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並向國 稅局申報,惟原告從未實際領得任何股利,包括:102 年度 1,334,145 元、103 年度1,434,981 元、104 年度1,454,95 4 元、105 年度1,260,307 元、106 年度1,509,623 元、 107 年度292,749 元;合計為7,286,759 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始向本 院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有本院收狀戳章可 參,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滅時效之事由,則就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度股利部分,至遲原告應於申報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103 年5 月間),即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該年度股利,乃本件原告遲至109 年4 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上情,其請求權顯已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就此 部分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2 年度 之股利淨額1,334,145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至 107 年度股利部分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不 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7 年股利,扣除 102 年度之股利淨額1,334,14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103 至107 年度股利淨額共計5,952,614元(計算式: 1,434,981+1,454,954+1,260,307+1,509,623+292,749=5,95 2,614)。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2,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4 月27日送達,卷第3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