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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詩婕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柯順哲簽發而由被告背書本 票1 張(票據號碼CH49527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背書行為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賴秀玉 詐欺、脅迫而來,被告並無動機為系爭本票背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1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28 頁),足信為 真實。 ㈡至被告固抗辯:被告背書行為係遭賴秀玉詐欺、脅迫而來, 被告並無動機為系爭本票背書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夫柯順哲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高速公 路發生意外(追撞前車),撞壞毀損原告公司的車,原告要 我賠償50萬元」、「我簽完票後交給原告,原告說也要我太 太一起背書,所以我太太也是在109 年1 月10日背書」等語 (雄簡字卷第119 頁),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柯順哲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則係以保證人之地位為系 爭本票背書。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動機為系爭本票背 書云云,自足採。 ⒉又證人柯順哲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賴秀玉一直跟我和我 太太說,如果我們兩個不在票上簽名,我們一毛錢(即柯順 哲108 年12月之薪資)都拿不到」等語(雄簡字卷第119 頁 ),然其亦證稱:「(當時賴秀玉是否有說你跟被告不簽名 就不能走?)沒有」、「(當天是否有人擋在門口不讓你和 被告離開?)沒有」、「(當天是否有人拿刀脅迫你和被告 ?)沒有」等語(雄簡字卷第120 至121 頁),則「縱認」 賴秀玉確有「不在票上簽名……一毛錢都拿不到」等陳述, 其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擔保為由,拒絕給付柯順哲108 年12月之薪資,亦難逕認係屬詐欺或脅迫行為。又證人賴秀 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跟柯順哲、被告說『如果你 們不簽名,薪水一毛錢都拿不到』,我當時是跟他們說我今 天是臨時下來看柯順哲有無受傷,沒有帶薪水下來,希望等 柯順哲後續工作時再一起把薪水給他,至於被告要背書的原 因,是因為我的經驗告訴我,司機有沒有來工作,與他的配 偶有很大的關係,透過背書讓配偶督促司機來工作。當時被 告沒有抗拒背書,但是被告有要求先給薪水1 萬元,所以我 沒過多久就匯了1 萬元」等語,就匯款1 萬元部分,並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雄簡字卷第99至101 頁 )為證,並非全然無據。況柯順哲及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 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後,並未以詐欺或脅迫為由報警處理( 雄簡字卷第121 頁),反於109 年9 月18日由柯順哲與原告 成立調解,並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收訖……50萬元 後,願將……本票(即系爭本票)……返還予聲請人(即柯 順哲)」等內容(雄簡字卷第89至91頁),更足佐被告抗辯 :被告背書行為係遭賴秀玉詐欺、脅迫而來云云,實乏其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其背書行為係因被賴秀玉詐欺或 脅迫而來,則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