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明炘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詩婕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訴外人柯順哲簽發而由被告
背書之
本
票1 張(票據號碼CH49527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
,
爰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背書行為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賴秀玉
詐欺、脅迫而來,被告並無動機為系爭本票背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1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28 頁),足
堪信為
真實。
㈡至被告固抗辯:被告背書行為係遭賴秀玉詐欺、脅迫而來,
被告並無動機為系爭本票背書
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夫柯順哲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高速公
路發生意外(追撞前車),撞壞毀損原告公司的車,原告要
我賠償50萬元」、「我簽完票後交給原告,原告說也要我太
太一起背書,所以我太太也是在109 年1 月10日背書」等語
(雄簡字卷第119 頁),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柯順哲
對原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則係以
保證人之地位為系
爭本票背書。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動機為系爭本票背
書云云,自
非足採。
⒉又證人柯順哲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賴秀玉一直跟我和我
太太說,如果我們兩個不在票上簽名,我們一毛錢(即柯順
哲108 年12月之薪資)都拿不到」等語(雄簡字卷第119 頁
),然其亦證稱:「(當時賴秀玉是否有說你跟被告不簽名
就不能走?)沒有」、「(當天是否有人擋在門口不讓你和
被告離開?)沒有」、「(當天是否有人拿刀脅迫你和被告
?)沒有」等語(雄簡字卷第120 至121 頁),則「縱認」
賴秀玉確有「不在票上簽名……一毛錢都拿不到」等陳述,
其以原告損害賠償
債權未獲擔保為由,拒絕給付柯順哲108
年12月之薪資,亦難逕認係屬詐欺或脅迫行為。又證人賴秀
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跟柯順哲、被告說『如果你
們不簽名,薪水一毛錢都拿不到』,我當時是跟他們說我今
天是臨時下來看柯順哲有無受傷,沒有帶薪水下來,希望等
柯順哲後續工作時再一起把薪水給他,至於被告要背書的原
因,是因為我的經驗告訴我,司機有沒有來工作,與他的配
偶有很大的關係,透過背書讓配偶督促司機來工作。當時被
告沒有抗拒背書,但是被告有要求先給薪水1 萬元,所以我
沒過多久就匯了1 萬元」等語,就匯款1 萬元部分,並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雄簡字卷第99至101 頁
)為證,並非全然無據。況柯順哲及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
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後,並未以詐欺或脅迫為由報警處理(
雄簡字卷第121 頁),反於109 年9 月18日由柯順哲與原告
成立調解,並約定:「
相對人(即原告)於
收訖……50萬元
後,願將……本票(即系爭本票)……返還予
聲請人(即柯
順哲)」等內容(雄簡字卷第89至91頁),更足佐被告抗辯
:被告背書行為係遭賴秀玉詐欺、脅迫而來云云,實乏其據
。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其背書行為係因被賴秀玉詐欺或
脅迫而來,則原告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