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姿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
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銀櫃、被告中網雲端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6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
上開房屋之
不
當得利,另應給付積欠租金,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陳銀櫃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並給付原告58,620元。被告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
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
給付原告78,580元。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中網雲端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開判決均廢棄。基此,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價額加上積欠租金金
額為據,至其併對原判決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
亦提起上訴,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035,400 元(即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898,200 元+積欠
租金58,620元+78,580元),有系爭房屋109 年課稅明細表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