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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 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銀櫃、被告中網雲端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上開房屋之不 當得利,另應給付積欠租金,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陳銀櫃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並給付原告58,620元。被告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 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 給付原告78,580元。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中網雲端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開判決均廢棄。基此,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價額加上積欠租金金 額為據,至其併對原判決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 亦提起上訴,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035,400 元(即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898,200 元+積欠 租金58,620元+78,580元),有系爭房屋109 年課稅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