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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0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