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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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劉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姿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0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