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
109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逾
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