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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 109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