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
年7 月1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尚未補繳
等情,有卷附送
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憑。職是,
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