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 年7 月1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卷附送 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職是,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