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妙鮮
陳銥鋌
被 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發票日均為民國109 年3 月31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791,900 元(支票號碼BT0000000 )及
791,852 元(支票號碼BT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以下合
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提示付款,經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3,752 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支票,於
109 年4 月17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
等情
,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應依
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原告1,583,752 元(計算式:791,90
0 元+ 791,852 元=1,583,752 元)。又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7日提示付款後退票,已如前述,故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
定,原告應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算之利
息,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自發票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給
付之利息,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1,583,752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