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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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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強 訴訟代理人 曾建忠 被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積欠原告結案尾款新臺幣(下同)162,813 元及保留 款304,934 元,扣除被告所補開票之97,075元、原告應給付 之清潔費28,7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988元等語,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 主張之金額為467,747 元,較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多出177,75 4 元,不知係如何計算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支票、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與扣款紀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113 頁至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88元,及 自108 年9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8元,及 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