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維強
訴訟代理人 曾建忠
被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鋼構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被告積欠原告結案尾款新臺幣(下同)162,813 元及保留
款304,934 元,扣除被告所補開票之97,075元、原告應給付
之清潔費28,7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988元等語,爰依
承
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則以:原告
主張之金額為467,747 元,較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多出177,75
4 元,不知係如何計算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支票、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與扣款紀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113 頁至第129 頁),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88元,及
自108 年9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8元,及
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