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蔡煥彰
被 告 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立即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
陳美惠
背書、109 年3 月12日到期、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等理由遭
退票,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150 萬元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美惠因被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
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債3,500 萬元餘,因而陷入資金
困難,又因疫情關係訂單減少,現金缺口高達2,000 萬元餘
,被告為維持公司誠信及聲譽,向外借款給付貨款,以勉強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當時訴外人顏先生以現金130 萬元交換
被告150 萬元之系爭支票,然預扣20萬元作為第一期利息,
僅交付現金130 萬元,借款10天後原告向被告陳美惠索討,
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要求先付利息20萬,借款30天後,原告
再次向被告索討,被告無法付款,原告再次要求利息20萬,
故被告陳美惠已3 次清償債款,一次20萬元,共計60萬元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經核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江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美惠背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
),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原告持有被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美惠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因為與顏先生有
借貸關係,
因此開票給「顏先生」,但顏先生只交付120 萬元
云云,
經
查,被告雖就原因關係為抗辯,然被告就顏先生僅交付120
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為此原因關係
抗辯,
即屬無據,無從憑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已清償60萬
元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主張,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抗辯已清償60萬元云云,是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10
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1 萬5,350 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爰
依職權酌定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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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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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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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D0000000 │1500,000 元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26日│臺灣銀行中庄│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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