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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蔡煥彰 被   告 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立即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 陳美惠背書、109 年3 月12日到期、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150 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美惠因被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 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債3,500 萬元餘,因而陷入資金 困難,又因疫情關係訂單減少,現金缺口高達2,000 萬元餘 ,被告為維持公司誠信及聲譽,向外借款給付貨款,以勉強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當時訴外人顏先生以現金130 萬元交換 被告150 萬元之系爭支票,然預扣20萬元作為第一期利息, 僅交付現金130 萬元,借款10天後原告向被告陳美惠索討, 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要求先付利息20萬,借款30天後,原告 再次向被告索討,被告無法付款,原告再次要求利息20萬, 故被告陳美惠已3 次清償債款,一次20萬元,共計6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江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美惠背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持有被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美惠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因為與顏先生有借貸關係, 因此開票給「顏先生」,但顏先生只交付120 萬元云云,經 查,被告雖就原因關係為抗辯,然被告就顏先生僅交付120 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為此原因關係 抗辯,即屬無據,無從憑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已清償60萬 元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主張,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抗辯已清償60萬元云云,是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10 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1 萬5,350 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 │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 ├──┼─────┼──────┼───────┼───────┼──────┤ │ 1 │AD0000000 │1500,000 元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26日│臺灣銀行中庄│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