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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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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旭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明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立委託加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LME 註冊A 級電解銅板交 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0日內加工為特定規格之銅條、銅線, 並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將從國外進 口之電解銅板共48,338公斤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加工成2.6m m 銅線,被告本應於10日內即107 年12月17日完成加工並交 貨,但被告逾期交貨,兩造合意延展交貨日期至108 年 1 月13日,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僅交付其中25,000公斤 之加工品,剩餘23,338公斤之加工品遲至108 年5 月9 日始 交付且有瑕疵,已逾期20日以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4 項約定,每逾1 日按逾期部分總酬金千分之五記付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逾期交付之加工品共23,338公斤,以電解銅 板每公斤出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自108 年1 月13日起逾期2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66,760 元(計算式:23,338公斤×200 元×0.005 ×20日=466,76 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 運抵被告廠房的電解銅板48,338公斤僅係委託被告保管,並 未要求加工,被告自無逾期交付加工品之違約情事,且原告 已將48,338公斤電解銅板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於108 年1 月 13日將全部貨品交付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亦已付款並取得 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違 約金,自屬無據。退步言,倘認被告確有逾期交貨之違約情 事,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所載「總酬金」之文義應係指加 工報酬而言,原告以購買電解銅板之進貨價格作為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顯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以千分之 五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 所載。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將從國外進口之電解銅板共48,338公 斤交付被告。 ㈢原告將銅板出售予金威公司(下稱系爭貨品,出售的銅板有 無經加工,兩造尚有爭執,),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3日 將系爭貨品25,000公斤交付予原告指定之買方金威公司(剩 餘23,338公斤有無交付,兩造尚有爭執),金威公司就原告 交付之25,000公斤貨品已付款5,095,125 元(含稅)予原告 ,原告亦於108 年1 月13日開立發票(被證2 ,下稱系爭發 票)交予金威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逾期交付加工品之違約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將從 國外進口之電解銅板共48,338公斤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加工 成2.6mm 銅線,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日完成加工,被告則於 108 年1 月13日將其中25,000公斤銅板交付金威公司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45 頁),視同自認。被 告另自認「原告訂購後交予被告加工之銅板,被告已將其中 25,000公斤交貨」(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已經交貨, …事實上被告只是幫忙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將進口之電解銅板共48,338公斤交 付被告,指示被告加工成2.6mm 銅線,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 日完成加工,被告則於108 年1 月13日將加工後銅板25,000 公斤交付金威公司,以認定。 ⑵被告就其已自認之前揭事實,事後改稱:原告是將48,338公 斤的電解銅板寄放在被告廠房,未提供任何銅板交由被告加 工,原告出售予金威公司之銅板未經加工等語。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 符,始得撤銷自認。而觀諸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雖記載品名 為「銅板」(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無法排除開立發票者 係簡略書寫品名之可能,單憑此記載尚不足信被告所述為真 。又證人即金威公司負責人陳英雄固證稱:被告之負責人陳 水哖、董事陳慶雄是伊的姐姐、哥哥,金威公司與被告間經 常有業務往來,系爭發票是金威公司向原告購買未加工的電 解銅板而開立,該批貨品是由陳水哖介紹後於108 年或109 年1 月初向原告購買,購買之後即委託被告加工成8mm 銅條 ,金威公司另於108 年5 月9 日前後之時點,再向原告購買 23,338公斤銅板並匯款予原告後,原告有於108 年5 月9 日 開立發票並傳真給金威公司請款,但未交付實際交付發票給 金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 頁)。惟此與原告主張 係於108 年1 月13日將全部銅板交付給金威公司一情(見本 院卷第163 頁),即有歧異,已無疑。佐以被告曾於108 年7 月1 日委託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主旨為「為如欲公 司回覆旭荃公司就107 年12月7 日進口銅板委託加工成品及 供應商退回保證金美金13800.50元事件請求函事」之律師函 予原告,該函稱「本公司收到旭荃公司委託許惟智大律師發 函表示以下二事:(一)本公司未經旭荃公司同意,將旭荃 公司存放於本公司廠房內之加工銅板出售他人云云。對此, 本公司意見為,該批有瑕疵之加工銅板由本公司協助旭荃 公司處理,且事前經旭荃公司代表陳建福先生同意,一切過 程均無不法…。」,有該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 ,可見被告確有替原告加工電解銅板,且加工後發生瑕疵, 非如陳英雄所稱係由金威公司向原告購入未加工電解銅板後 ,再委託被告加工。本院審酌證人陳英雄之證詞既有前揭疑 義,且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具有手足關係,基於手足 親情恐有為偏袒被告公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陳英雄之前 揭證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撤銷 前揭自認,是被告仍應受前揭自認事實之拘束。 ⑶被告另辯稱已於108 年1 月13日將全部貨品交付向原告購買 貨品之金威公司,無逾期情事,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於已 於108 年1 月13日交付另一批23,338公斤加工品予金威公司 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於108 年4 月9 日傳真 予被告,要求金威公司給付23,338公斤加工品貨款,在傳真 上記載「108/1/13銅板出貨25,000kg,實際銅板存貨23,338 kg」,被告之人員則在該紙傳真上手寫紀錄「存貨23,338kg ,實際重量23,280kg…」,有該傳真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益徵被告遲至108 年4 月9 日仍未交付23,338公斤加工 品,是被告辯稱已於108 年1 月13日交貨,要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將從國外進口之電解銅板共48 ,338公斤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加工成2.6mm 銅線,約定被告 應於10日內日完成加工,事後合意展延交貨期限為108 年1 月13日,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僅交付其中25,000公斤加工 銅板乙節,其餘23,338公斤加工品自108 年1 月13日起逾期 20日仍未交付,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被告)如 未依約定日期交貨時,除因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外 ,每逾1 日乙方應按逾期部分總酬金千分之五計懲罰違約金 予甲方(按:原告),甲方如有遭受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 償,逾期20天以上尚未交貨者,除計懲罰金外,甲方得逕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將甲方之原料返還甲方,並賠償 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已於107 年 12月7 日將從國外進口之電解銅板共48,338公斤交付被告, 兩造嗣合意展延交貨日期為108 年1 月13日,但被告於該日 僅交付25,000公斤加工品,剩餘23,338公斤加工品108 年 4 月9 日仍未交付,已遲延20日以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 年1 月13日起逾期20日(即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 2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有據。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所稱「總酬金」係依電解銅板之總價值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主張係指 加工報酬(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總酬金」之字義,與原告進 口電解銅板之成本價格顯然有別,且系爭契約性質為加工電 解銅板之承攬契約,被告有為原告完成電解銅板加工工作之 給付義務,原告則於被告完成工作後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 義務,故依「總酬金」之契約文字及系爭契約之性質以觀, 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所稱「總酬金」係指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承攬報酬而言。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計價方式」約 定:「委託加工2.6mm 銅線,加工費每噸3.2 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就被告逾期交付之23,338公斤 加工品應給付之總酬金應為75元(計算式:23,338公斤÷1, 000 公斤×3.2 元=74.6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0日懲罰性違約金 數額應為8 元(計算式:75元×0.005 ×20日=7.5 元)。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並須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加以衡量;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 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被告固辯稱: 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約經過半年即達到總酬金之1 倍 ,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系爭 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兼具強 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違約金是否過高與約 定之計算成數無必然關連,被告僅執前詞空言違約金過高, 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