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劉雲生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告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民國於109 年11月18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自地號稱之
) ,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
日止(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先將107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租金給付予被告。
詎1042⑵地號土地經重劃
分配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得,並於108 年7 月24日確定。
是已有系爭契約第6 條無法使用而被告違約之情形,原告得
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 113,740 元。倘認原告尚未
終止系爭契約,租賃標的亦移轉至被告受分配土地上,被告
未提供原告使用,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返還租金。又被
告明知
上開分配結果卻未告知原告,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
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113,740 元。
爰依前引約定及民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在系爭契約屆滿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公開資訊,被告
非隱瞞原告,亦無
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主張要與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要件未合,自無時效完成後需依
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規定之
適用。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在107 年
7 月24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使用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 下稱83地號土地)
,應給付被告352,800 元,被告得以此
債權為
抵銷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7 年間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用
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原告已給付
107 年7 月至12月租金共141,570 元。
㈡1042⑵在107 年7 月24日市地重劃重行分配由高雄市取得
所
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返還
或賠償107 年7 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7 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使用83地號土地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返還
或賠償107 年7 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略以:如甲方( 即被告) 因其他因素致
本
標的物發生乙方( 即原告) 無法使用之情形,或其他可歸
責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履行本契約,視為甲方違約;甲方違約
,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終止本契約,甲方除應退還租金外
,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 。
⒉原告固主張1042⑵地號土地於107 年7 月24日因重劃分配予
高雄市,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無法使用而被告違約之情形,
系爭契約已終止
云云,
惟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審酌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雖約定得不經催告終止
契約,然其僅
免除原告應先行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之通知,並
未約定系爭契約得不經意思表示逕行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對
於未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不爭執( 見
本院卷第118 頁) ,是系爭租約未生終止效力,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契約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本件請求之租金) ,均因系爭契約未
依第6 條第2 項前段生終止效力,而無因此所生返還租金或
賠償損害
之虞,故原告據此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
於租賃
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即不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97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第1 期租金先行給付6 個月( 見本院卷第12頁
) ,可見原告對於前6 月租金應先為給付,依前引但書仍否
再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有疑義。又
租賃契約尚屬於債
權契約,不以所有權人與出租人同一為必要,原告在其已給
付租金之期間,經被告交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見
本院卷第118 頁) ,是依前引意旨,
堪認被告給付已合於債
之本旨。另系爭契約亦無倘被告未受分配,應將租賃標的轉
至受分配土地之約定,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608號裁判基礎事實,要與本件事實不同,其所引用之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僅在規範重劃後視為原有土地,取得所有權
時間不以重劃分配為準,不當然得出租賃標的隨同移轉之結
論,則原告主張租賃標的已移轉,尚難採認。故原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7 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84 條第2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轉
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分配結果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並以
違反系爭租約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均為被告所否
認。而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高雄
市政府相關局處網頁查詢重劃結果,
難謂被告未積極主動告
知公開資訊即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又系爭契約屬於私人
間約定,違反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賦予
當然發生之強制效力,自與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不符,
難認
系爭契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7 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
租金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時效抗辯( 本件被告尚未為時
效抗辯) 另依民法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之( 見本院卷第94頁)即毋庸審酌。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使用83地號土地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原告主件請求無理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毋庸再
行贅述,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113,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