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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村益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向原告訂購冷凍機 台設備,原告依約將冷凍機台設備依續交貨予被告,原告於 10 9年3 月1 日及15日開具發票後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 同)9 56,000元,被告遂開具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 遭到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據債 務之責,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發票銀行 │ │ │ │ │ │日) │ │ ├──┼─────┼─────┼───────┼────────┼──────┤ │1 │BT0000000 │379,000 │109 年4月16日 │109年4月16日 │遠東國際商業│ │ │ │ │ │ │銀行高雄○○│ │ │ │ │ │ │○○分行 │ ├──┼─────┼─────┼───────┼────────┼──────┤ │2 │BT0000000 │577,000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同上 │ ├──┼─────┴─────┼───────┼────────┼──────┤ │ │合計:95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