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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張博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閩 訴訟代理人 黃雅歆       楊嘉宸 複代理人  林均竹 被   告 何昭鳳 訴訟代理人 張如江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起委託原告擔任其位於「 欣灣時代」大樓A1-25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 計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而原告就上開設計項目已依約設計完成,被告僅支付第一期 設計費用5 萬元,其餘設計款15萬元則因原告之工程報價超 過其預算而拒絕給付,惟工程估價超出被告預算並非係系爭 契約約定之得拒付設計費之事由,然經原告催討後均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總工程預算款包含家具 等應在400 萬元內,且設計內容簡報亦設定牆面需有大理石 、木皮紋,始同意簽約;並於設計工程進行中,亦多次向原 告提及應注意總工程費用問題,原告自應就其原依被告指定 之室內設計項目而為之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與 材料等級,為總工程預算款包含家具在內不得超過400 萬元 之設計,如原告無法達成該要求,自不應承攬。惟原告設計 執行後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費用,未包含家具等費用已高達 550 萬元,致被告無法再信任原告,故於109 年2 月4 日書 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契約,是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並未 完工。且雙方僅於簽約時確認平面圖設計,被告並已支付5 萬元設計費完畢。原告雖於109 年1 月6 日提供3D初稿圖, 然該3D初稿圖未提供全部空間設計,原告亦僅就設計結構上 表示同意,至於顏色及紋路部分並未表示同意,且設計內容 並未符合簽約時提出之材料、顏色及紋路要求,原告遂於 109 年1 月15日、17日、18日再向被告提出3D初稿圖,然均 未經被告確認,顯見系爭設計契約尚未完工。又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簽認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 工作,惟被告尚未確定3D初稿圖,且業已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委託設計,並告知勿進行後續其他設計項目,故兩造並未進 行到立面圖階段,原告自行進行下一階段工作,顯違反系爭 工程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5萬元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8 年12月3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室內設計工作,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 ⒉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費用5 萬元。 ⒊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件設計服務契 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契約本旨? ⒉兩造就3D初稿圖、立面圖、施工圖是否已完成確認?被告是 否已合法終止本件設計服務契約?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為何? 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有疑義的是,「原告應就其原依被告指定 之室內設計項目而為之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與 材料等級,為總工程預算款包含家具在內不得超過400 萬元 之設計」之要件,是否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設計工程服務 範圍包括:1 、室內之空間平面配置。2 、色彩計畫及材料 選擇。3 、立面規劃。4 、細部設計。5 、照明設計。6 、 配合室內設計所需變更之空調、水電及消防配置或規劃」;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設計工程服務範圍不包括: 1 、工程發包與工程監工及驗收。…10、工程施作及工程管 理」;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合約書係單指設計案之委 託,如進行施工須另訂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設計 費以總數計算之。(原設計費8,000 原打6 折以4,800 元計 算)[ 一] 設計費用:新臺幣200,000 元(44坪x 每坪 4,800 元)內含3D圖面13張左右的費用:新臺幣65,000元( 單張5,000 元)」、第4 條約定:「設計費付款方式:付款 時,請支付現金支票或匯款。簽約時平面圖. 提出請支付百 分之二十五。計新臺幣50,000元整。3D初稿確認時,請支付 百分之五十。計新臺幣100,000 元整。立面圖. 施工圖完成 . 提出請支付百分之二十五。計新臺幣50,000元整」。是就 系爭契約有關原告工作內容之規定整體而言,原告之給付義 務係就系爭房屋繪製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內容之 平面配置圖、3D初稿圖、立面圖、施工圖等圖說之室內設計 工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則應給付約定之設計費用 即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民法所規定承攬契約,合先 敘明。 ⒉被告雖答辯原告應就其原依被告指定之室內設計項目而為之 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與材料等級,為總工程預 算款包含家具在內不得超過400 萬元之設計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約 定,原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含系爭房屋之實體裝潢工程實施 工作,亦未明文約定原告應就其原依被告指定之設計項目而 為之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與材料等級,為總工 程預算款包含家具在內不得超過400 萬元之設計。且審酌被 告此部分所謂之總工程預算款,實際上已係指包含裝潢工程 施作之材料費用及相關施作人事支出等系爭房屋之整體室內 設計裝潢工程的施作總額費用,客觀上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 定之設計服務範圍內容,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不符 ,而無可採。 ⒊又查,於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期間,被告均係委任其媳婦蔡宜 珊出面和原告洽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檢視兩造提出之原 告與蔡宜珊之相關對話內容,其等並未約定「原告應就其原 依被告指定之室內設計項目而為之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 定之材質與材料等級,為總工程預算款包含家具在內不得超 過400 萬元之設計」(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第145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91 至195 頁),且依據其等於 109 年1 月13日對話內容,蔡宜珊傳送「請問預算表甚麼時 候會出來?」、「有缺什麼資料嗎?」,原告則傳送:「正 在畫施工圖才能估價」等訊息,以及於109 年1 月22日,原 告傳送工程費報價檔案予蔡宜珊,並請蔡宜珊查看後,如欲 調整材質可再為調整等訊息,而蔡宜珊則傳送:「我們總預 算在400 萬以內,麻煩請協助調整」,原告則傳送:「壁面 木皮及石材都要減少,另外踢腳部份看要不要改一般踢腳」 等訊息,有其等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 頁)。可察蔡宜珊雖屢次表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 潢總工程預算應在400 萬元等語,惟原告僅回覆尚無法估價 ,始終未明確表示同意。又於蔡宜珊表示依原告提出之室內 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等級,總預算不應超過400 萬元 等語後,原告亦有向蔡宜珊提出更改原為之室內設計內容或 已選定之材質,以符合其預算負擔等節,益證原告未曾允諾 其可於不變更原設計之室內設計項目內容,並依被告已選定 之材質與材料等級,再加計家具費用,而於400 萬元完成系 爭契約之室內裝潢工程。 ⒋另衡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之給付內容,均屬抽象之空間 配置結構等設計規劃,如於不變動原告提出之室內設計項目 及內容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實體 室內設計裝潢總工程款項亦仍將隨被告實際上所挑選之材質 、材料等級、顏色款式而有浮動。惟兩造於初始締約時,原 告僅提出平面圖設計而經被告確認之,此經被告自陳如上, 此時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為第二、三階段之設計,被告自無 可能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項目細節及內容為確認,則於系 爭房屋之室內設計項目及內容均未特定確認之情形下,被告 豈能就原告所為室內設計項目及內容為材質及材料等級、顏 色等細節為特定,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實體室內設計裝潢工程 之總額。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從未合意原告應就其原為之 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與材料等級,為總工程預 算款包含家具等應在400 萬元內之設計,較為可採。且被告 要求原告應就其原為之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與 材料等級,為總工程預算款包含家具等應在400 萬元內之設 計,並拒絕和原告協商刪減部分原設計之項目,或由被告再 更改選定之材質及材料等級等節,並無所據亦與常理有悖。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僅限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內容之平面配置圖、3D初稿圖、立面圖、施工 圖等圖說之室內設計工作,應堪認定。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完工,所為之給付 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契約本旨: ⒈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內容,可察原告之設計服務 分3 期階段,即:第一期繪製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平面圖, 第二期繪製系爭房屋之3D初稿圖,第三期繪製系爭房屋之立 面圖及施工圖完。系爭契約第6 條則約定:「合約各階段工 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簽認後,乙方即原告始進行下一階段 工作」。則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設計服務係分階段進行 ,且經被告簽認後,原告始得進行下一階段工作等約定,足 證原告主張第三階段之立面圖、施工圖係第二階段3D初稿圖 之立體呈現,並以第二階段之3D初稿圖為基礎繪製等語應屬 真實。 ⒉再查,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以Line傳送3D初稿圖(調整版 )予蔡宜珊,經其等討論相關設計圖樣後,原告於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15分傳送:「沒問題我們要先送渲染了哦」訊息 ,蔡宜珊則回覆:「好」(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9 頁 );於同年月13日,蔡宜珊傳送:「請問預算表甚麼時候會 出來」、「有缺什麼資料嗎?」,原告則傳送:「正在畫施 工圖才能估價」等訊息,有其等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則以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已 告知被告正進行繪製施工圖之工作,蔡宜珊並未有何質疑或 反對其進行該階段之工作之回應,顯見蔡宜珊確有同意原告 進行繪製施工圖之工作。據此亦堪認原告主張蔡宜珊上開於 同年月6 日傳送之「好」等語,確係表示對原告所為之3D初 稿圖為確認完成之意之事實,否則原告豈會於該日後起,著 手繪製施工圖,是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已表示3D初稿圖確 認完畢,應堪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及慣例,第三階段立面圖、施工 圖完成之階段,僅將該二圖寄送給被告即屬完成,無須經過 兩造討論,蓋先前已有討論過全部的設計圖內容即平面圖、 3D初稿圖、立面圖、施工圖,本件施工圖係1 月20日即有詢 問是否調整,且立面圖、施工圖之繪製目的係提供工程施作 之師傅查看如何執行工程,故無需再由被告同意。而3D初稿 圖是就空間結構及造型的確認,3D初稿圖確認後才會送到外 部製作3D擬真圖,也才會有渲染的問題,3D擬真圖即依被告 所挑選之材質來製作,此和空間設計、結構並無涉,只是在 調整材質、燈光效果而已,但材質之調整並不會影響空間的 設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約設計工程服務範 圍包含「色彩計畫及材料選擇」,僅係指我們會標示設計項 目之材料及色彩而已,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僅約定3D初稿圖 的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4 至155 頁、第268 頁)。本院參酌原告於同年月17日確已將相關施工圖檔案以 Line傳送予蔡宜珊確認(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於當日並 在其和蔡宜珊對話群組內建立3D初稿擬真圖相簿,並傳送: 「這邊先上傳3D擬真初稿,因上周五有些材質才確認,所以 3D目前還未呈現出來,擬真圖還會再做調整,這不是完整版 的」等訊息,復於同年月18日又傳送3D擬真初稿圖片,而兩 造於同年月15日至20日期間均係就系爭工作之材質、造型、 燈具等內容為討論,蔡宜珊並於同年月20日傳送經其確認並 調整後之家具簡報、水電燈具圖等施工圖予原告;原告並已 於109 年1 月22日提出系爭工作之工程費報價等情,有原告 與蔡宜珊之Line對話訊息1 份附卷可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 145 頁、第251 至263 頁),足徵原告主張於其寄送施工圖 、立面圖予被告前,兩造已有討論過全部的設計圖內容等節 應屬事實,且亦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工作項目 大致上均已確認完畢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就系爭房屋之總 工程費用為報價。則原告既已提出3D初稿圖並經被告確認完 畢,嗣亦依該3D初稿圖繪製立面圖、施工圖,且依原告於同 年2 月4 日已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施工圖已製作完畢 ,其並將該施工圖及3D圖置放在被告所居住之大樓之管理室 ,有原告與蔡宜珊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既亦已提出本件應給付之上開全部的設計圖,並 均將之置於被告保管力之下之事實。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完工,而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堪 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費用15萬元為有理由: 查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3D初稿圖確認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依被告表示其對於原告所為之室內設計結構同意,更於 本件審理中表示不願意刪減原告所為室內設計內容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69 頁),足見其對於原告所為之本件室內設計 內容已為認可。復參以原告主張第三階段之立面圖、施工圖 係第二階段3D初稿圖之立體呈現,並以第二階段之3D初稿圖 為基礎繪製,僅係提供予工程施作之師傅查看如何執行工程 ,毋庸供被告認可,被告亦已調整上開施工圖完畢,均如前 述,而原告已將立面圖、施工圖寄放在被告居住之大樓管理 室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為給付,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內容具有瑕 疵,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自應給付剩餘設計費用 1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 計費用15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費15萬元之債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 查,原告之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甲方可書面通知已方指定之通訊處,要求終止合約。乙方 收取所有應收而未收之款項,甲方付款後終止成立」。而查 ,被告雖於109 年2 月4 日寄發終止設計服務解約書予原告 ,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有被告寄送之終止設計服務 解約書之投遞摘要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於被 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業於同年2 月4 日前完成 經被告認可同意之3D初稿圖,及依該3D初稿圖繪製立面圖、 施工圖完畢,並於同年2 月4 日通知被告此情,且已將該施 工圖及3D圖置放在被告所居住之大樓之管理室等節,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後,始向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表示,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就 其原為之室內設計內容,及被告選定之材質,為總工程預算 款包含家具等應在400 萬內之設計」之內容,均如前述;且 被告爭執兩造於109 年1 月17、18日仍對於3D圖為修改等節 ,僅係兩造對於3D擬真圖擬真後再進一步對設計項目之材質 、燈具、顏色確認有無須修改,惟此部分僅係輔助被告對於 所選定之材質、顏色款式、燈具等再為進一步之施工材質等 物為確認,而系爭契約僅規範原告應提出3D初稿圖及依3D初 稿圖而繪製之立面圖、施工圖,並不包含3D擬真圖擬真後之 確認,是兩造於3D初稿圖後仍就3D擬真圖所為之確認,顯不 影響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給付義務。被告執此答辯原告未符 合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