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領航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一正
訴訟代理人 黃薰頤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8日。
詎被告屆期僅
清償3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
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通訊軟體截圖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