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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領航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一正 訴訟代理人 黃薰頤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8日。詎被告屆期僅 清償3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通訊軟體截圖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