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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蕭宥鷳 被   告 蘇玉真       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侵權行為 行為地指實行不法行為地,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另 參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於要旨中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等語,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 所,均屬行為地。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具體事實,可知「 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 果發生地」,故應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 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 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至被告金鳳凰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凰公司)與被告員工即被告 蘇玉真在電話中討論產品購買與安裝事宜,因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伊便自行結束通話,並未掛斷。被告蘇玉真竟 向在場旁人辱罵伊是「瘋查某、末三碼不給我」、「瘋查某 」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詞),妨害伊名譽致生精神上之痛苦 而受有損害,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並主張伊當時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 ,因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蘇玉 真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被告金鳳凰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 區○○○路○ 段○○○ 號5 樓之1 ,被告蘇玉真所為侵權「行 為地」為被告金鳳凰公司所在地,原告透過未掛斷之電話而 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僅為「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揆諸 前引說明,本件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