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蕭宥鷳
被 告 蘇玉真
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侵權行為
行為地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另
參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於
要旨中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等語,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
所,均屬行為地。然查
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具體事實,可知「
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
暨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
果發生地」,故應
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
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
同另創
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至被告金鳳凰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凰公司)與被告員工即被告
蘇玉真在電話中討論產品購買與安裝事宜,
嗣因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伊便自行結束通話,
惟並未掛斷。
詎被告蘇玉真竟
向在場旁人辱罵伊是「瘋查某、末三碼不給我」、「瘋查某
」等言語(下稱
系爭言詞),妨害伊名譽致生精神上之痛苦
而受有損害,
乃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並主張伊當時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
,因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依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蘇玉
真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被告金鳳凰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
區○○○路○ 段○○○ 號5 樓之1 ,被告蘇玉真所為侵權「行
為地」為被告金鳳凰公司所在地,原告透過未掛斷之電話而
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僅為「單純之結果發生地」,
揆諸
前引說明,本件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