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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太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荃 訴訟代理人 吳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 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037 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 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04,009 元,及其中86,7 90元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637 元(系爭款項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源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按債權人分配比例給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繫屬中,更正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5 6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源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依法取得 對蘇○源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蘇○源對被告 之薪資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2037號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蘇○源對被告於系爭款項之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對該移轉命令亦未聲明異議,復未 依命令向原告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而依財政部國稅局所的資料清單之內容,蘇○ 源106 年度、107 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均為30萬元, 其月薪約25,000元,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106 年7 月起算 至本件起訴時109 年2 月共計32個月,合計為266,656 元( 計算式:30萬÷12月÷3 ,每月扣款8,333 元×32=266,65 6 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99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2037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其勞保查詢資 料、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65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