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太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荃
訴訟代理人 吳晉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
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037 號
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
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04,009 元,及其中86,7
90元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與
執行費1,637 元(
系爭款項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源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三分
之一按
債權人分配比例給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嗣
於
訴訟繫屬中,更正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5
6 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源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依法取得
對蘇○源之
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蘇○源對被告
之薪資報酬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2037號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蘇○源對被告於系爭款項之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對該移轉命令亦未
聲明異議,復未
依命令向原告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而依財政部國稅局所的資料清單之內容,蘇○
源106 年度、107 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均為30萬元,
其月薪約25,000元,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106 年7 月起算
至本件起訴時109 年2 月共計32個月,合計為266,656 元(
計算式:30萬÷12月÷3 ,每月扣款8,333 元×32=266,65
6 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992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2037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其勞保查詢資
料、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核對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65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