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盟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羅晟宏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5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520 元,
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院卷第255 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廖英智駕駛
)之車號000-0000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
期間(109
年5 月20日至109 年6 月6 日,合計18日)相當於系爭車輛
租金37,520元、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13萬元之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2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因伊之過失而受損,然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並未實際租賃車輛,而未受有其主張租金37,520
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8 點42分時,駕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之過失,撞擊由廖英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廖英智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3萬元。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09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6 日送
往維修,共計18日。
㈤、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租金費率,平日為每日1,960 元、假日
為每日2,240 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同型車
輛之租車費用為37,520元。
四、爭點: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
執。
堪認原告享有之系爭車輛
所有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不法侵害,
揆諸前述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13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參照)。
是受損之物縱經修復,但基於交易上之心理因素,而使技術
上已修復之受損物,於交易市場上受有交易性貶值時,被害
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交易性貶值
乃依物品於受損前、後
之市場客觀價值計算,為免被害人陷於被迫選擇出售受損物
與保有該物而放棄請求交易性貶值賠償間之兩難,故其請求
不以被害人出售受損物為必要。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12月出廠、排氣量1798c .c .之國
瑞牌(即TOYOTA)汽油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109 年5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約5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
損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值約40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0 年2 月5 日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價報告在卷
可
稽(院卷第197-199 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13萬元之損害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13萬
元,自堪憑採。
2.賠償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37,520元
⑴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
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
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
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蓋經濟上之財貨、
服務均須支付一定
對價始能取得,被害人於無法使用其經濟
上高度依賴之物品時,必支出相應之替代費用以維繫其正常
之經濟生活,故以其未實際支出租金費用,而認其所喪失者
僅為
非財產上之損害,未免過苛。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於109 年5 月20日至同
年6 月6 日送往維修,維修期間共計18日;按同型車輛之租
金費率(平日每日1,960 元、假日每日2,240 元)計算,維
修期間租用同型車輛之租車費用為37,52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從事機械設備進口貿易,系爭車輛用於
載送客戶、商品所用,平日、假日都有使用需求等語(院卷
第256 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日常經濟生活
對系爭車輛存在高度依賴,且確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其經營
業務之可能,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當無因此暫停
其業務活動之可能,是為獲得替代系爭車輛之財貨、服務,
自有支出一定對價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以平均
租用同款式車輛之租金,作為主張喪失使用系爭車輛利益之
損害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37,520元,自屬有據。
3.
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賠償,並於
109 年7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律師函、送達回證在卷
可
佐(院卷第93-96 頁),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於109 年7 月
14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7,
520 元【計算式:130,000 +37,520=167,520 】。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520 元,及自109 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
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