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純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複
委任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委任人 楊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佳良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25,5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又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其母親即訴外人OOOO之後事,於
109 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總價148,000 元之
臻藏型專案規
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採用西式(基督教)火化
之殯葬服務,並追加:㈠冰櫃使用費1,800 元、㈡蘭花5 盆
共計15,000元、㈢花柱1 對1,500 元、㈣代收代付之政府規
費1 萬元,又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以升級方式加價購買水晶
骨罐(下稱系爭水晶骨罐),須支付63,000元,被告已提出
系爭水晶骨罐,並於109 年7 月25日完成出殯服務,經扣除
被告未使用如附表一之禮儀服務共計13,800元後,被告應給
付225,500 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被告竟拖欠不願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伊有簽立系爭契約,對冰櫃使用費1,800 元、蘭
花5 盆共計15,000元、花柱1 對1,500 元,及規費1 萬元等
沒有意見,原告除未提供如附表一之禮儀服務外,亦未提供
如附表二之禮儀服務,又被告雖於109 年7 月21日下午4 點
加價63,000元升級為系爭水晶骨罐,但於同日晚上9 點已告
知退回此項目,原告竟不同意,最後伊使用自行準備之骨罐
,並未使用系爭水晶骨罐,自然不用支付63,000元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OOOO過世後,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9 年7 月25日完成提供殯葬服務
一節,並
提出系爭契約、治喪行事表、客戶聯、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
、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西式火化】服務內容表、高雄市
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骨罐資料填寫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7頁、69至75、83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如
附表二之禮儀服務及系爭水晶骨罐,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
㈠如附表二之禮儀服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之
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
,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
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
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
束。查系爭契約是
兩造約定於被告之母OOOO死亡後,由
原告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該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則系
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
參照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補充之
。
⒉被告固主張未使用如附表二之禮儀服務項目等語,
惟查,原
告於訴外人OOOO之告別式現場,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等項目,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
219 至231 頁),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 之
遺照(火化封罐流程)與20吋彩色放大照(奠禮準備流程)
為重覆收費等語,但經檢視卷內照片,可知兩者相片內容及
外框裝飾均不相同(本院卷第223 、227 頁),原告既有提
供遺照及20吋彩色放大照,其分別計算金額,自
非無據。復
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 之孝服租用20
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一般規劃殯葬服務,係預估
參與告別式之喪家人數準備孝服件數,數量可能增減,則原
告主張該約定係指其於當日需備足20組孝服供被告使用,並
非被告可扣除未使用之孝服數量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已
提供孝服予被告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7 頁)
,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未使用之孝服數量等語,
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 之關懷函一式
,應扣除之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關懷函一式係指後續
關懷項目,內容為:免費提供諮詢服務,解答相關禮俗、應
準備物品及應注意事項;提供家屬辦理政府補助及遺產等相
關後續事宜諮詢;由禮儀師向家屬說明費用明細,核對各項
費用,確認並結清;費用結清後,由公司開立發票掛號郵寄
給家屬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關
懷函一式為泛指原告提供本件殯葬相關之諮詢服務,且依被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與禮儀師鄭任于就殯葬細節、過程及
收費內容均有討論,有LINE對話照片(本院第115 至125 頁
、183 至217 頁)
可參,則原告已有提供殯葬相關之諮詢服
務,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項金額等語,
洵屬無據。
㈡系爭水晶骨罐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經扣抵應增添之金額,另
加價63,000元升級購買系爭水晶骨罐,並約定於同年7 月23
日交付等情,有骨罐資料填寫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扣抵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 、7 等
項目,則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標的、價金及交付日
期達成
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水晶骨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骨罐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堪可認定。
⒉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晚上9 時許,向
原告表示不想購買系爭水晶骨罐而解除系爭骨罐契約,此時
尚未至應交付系爭水晶骨罐期限,被告
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
,系爭骨罐契約仍屬有效。又查,原告於系爭骨罐契約成立
後,已完成系爭水晶骨罐雷射加工,並於109 年7 月25日火
化程序時,置放在被告自行準備之骨罐旁,有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5頁),縱被告不願使用而拒絕受領,仍無礙原
告已依債之主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價金63,000元。被
告以未使用系爭水晶骨罐而拒絕給付等語,
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除如附表一之項目外,已依系爭契約提供包含如
附表二之殯葬禮儀項目,及依系爭骨罐契約提出系爭水晶骨
罐,被告即應給付相關
報酬及價金。
四、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專案契約內容之金額,經案件發
生起收三成服務及代收費用,圓滿隔日內尾款部份須以現金
方式全數繳清」,依卷內治喪行事表,被告應於訴外人OO
OO之圓滿隔日即109 年7 月26日應付清全部費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9 月21日寄存於
員林派出所,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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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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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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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序單100份 │1式 │1,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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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雙折式訃聞100張 │1式 │1,200元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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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外排,高架花籃(對 │1式 │3,500元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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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燈光(組),地毯(組)│1式 │3,000元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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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布幔全圍(館內)或布幔│1式 │2,000元 │2,000元 │
│ │4 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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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椅套全包(館內)或椅子│1式 │1,500元 │1,500元 │
│ │,含椅套50張(館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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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講台一座,電子琴1 台 │1式 │1,500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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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卡(組) │1式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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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小計)│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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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項目 │
├───┼───────────┤
│ 1 │十字花一式 │
├───┼───────────┤
│ 2 │走道花3 對 │
├───┼───────────┤
│ 3 │麥克風音響一組 │
├───┼───────────┤
│ 4 │收賻處擺設一組 │
├───┼───────────┤
│ 5 │孝服租用20套 │
├───┼───────────┤
│ 6 │黃玉骨灰罐1 個 │
├───┼───────────┤
│ 7 │描金刻字一式 │
├───┼───────────┤
│ 8 │遺像一式 │
├───┼───────────┤
│ 9 │關懷函一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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