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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純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委任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委任人  楊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佳良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又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其母親即訴外人OOOO之後事,於 109 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總價148,000 元之臻藏型專案規 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用西式(基督教)火化 之殯葬服務,並追加:㈠冰櫃使用費1,800 元、㈡蘭花5 盆 共計15,000元、㈢花柱1 對1,500 元、㈣代收代付之政府規 費1 萬元,又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以升級方式加價購買水晶 骨罐(下稱系爭水晶骨罐),須支付63,000元,被告已提出 系爭水晶骨罐,並於109 年7 月25日完成出殯服務,經扣除 被告未使用如附表一之禮儀服務共計13,800元後,被告應給 付225,500 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被告竟拖欠不願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有簽立系爭契約,對冰櫃使用費1,800 元、蘭 花5 盆共計15,000元、花柱1 對1,500 元,及規費1 萬元等 沒有意見,原告除未提供如附表一之禮儀服務外,亦未提供 如附表二之禮儀服務,又被告雖於109 年7 月21日下午4 點 加價63,000元升級為系爭水晶骨罐,但於同日晚上9 點已告 知退回此項目,原告竟不同意,最後伊使用自行準備之骨罐 ,並未使用系爭水晶骨罐,自然不用支付63,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OOOO過世後,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9 年7 月25日完成提供殯葬服務一節,並 提出系爭契約、治喪行事表、客戶聯、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西式火化】服務內容表、高雄市 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骨罐資料填寫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7頁、69至75、8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如 附表二之禮儀服務及系爭水晶骨罐,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㈠如附表二之禮儀服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 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 ,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 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 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查系爭契約是兩造約定於被告之母OOOO死亡後,由 原告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該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則系 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參照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補充之 。 ⒉被告固主張未使用如附表二之禮儀服務項目等語,惟查,原 告於訴外人OOOO之告別式現場,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等項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19 至231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 之 遺照(火化封罐流程)與20吋彩色放大照(奠禮準備流程) 為重覆收費等語,但經檢視卷內照片,可知兩者相片內容及 外框裝飾均不相同(本院卷第223 、227 頁),原告既有提 供遺照及20吋彩色放大照,其分別計算金額,自非無據。復 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 之孝服租用20 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一般規劃殯葬服務,係預估 參與告別式之喪家人數準備孝服件數,數量可能增減,則原 告主張該約定係指其於當日需備足20組孝服供被告使用,並 非被告可扣除未使用之孝服數量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已 提供孝服予被告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7 頁) ,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未使用之孝服數量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 之關懷函一式 ,應扣除之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關懷函一式係指後續 關懷項目,內容為:免費提供諮詢服務,解答相關禮俗、應 準備物品及應注意事項;提供家屬辦理政府補助及遺產等相 關後續事宜諮詢;由禮儀師向家屬說明費用明細,核對各項 費用,確認並結清;費用結清後,由公司開立發票掛號郵寄 給家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關 懷函一式為泛指原告提供本件殯葬相關之諮詢服務,且依被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與禮儀師鄭任于就殯葬細節、過程及 收費內容均有討論,有LINE對話照片(本院第115 至125 頁 、183 至217 頁)可參,則原告已有提供殯葬相關之諮詢服 務,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項金額等語,洵屬無據。 ㈡系爭水晶骨罐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經扣抵應增添之金額,另 加價63,000元升級購買系爭水晶骨罐,並約定於同年7 月23 日交付等情,有骨罐資料填寫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扣抵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 、7 等 項目,則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標的、價金及交付日 期達成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水晶骨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骨罐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堪可認定。 ⒉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晚上9 時許,向 原告表示不想購買系爭水晶骨罐而解除系爭骨罐契約,此時 尚未至應交付系爭水晶骨罐期限,被告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 ,系爭骨罐契約仍屬有效。又查,原告於系爭骨罐契約成立 後,已完成系爭水晶骨罐雷射加工,並於109 年7 月25日火 化程序時,置放在被告自行準備之骨罐旁,有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5頁),縱被告不願使用而拒絕受領,仍無礙原 告已依債之主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價金63,000元。被 告以未使用系爭水晶骨罐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除如附表一之項目外,已依系爭契約提供包含如 附表二之殯葬禮儀項目,及依系爭骨罐契約提出系爭水晶骨 罐,被告即應給付相關報酬及價金。 四、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專案契約內容之金額,經案件發 生起收三成服務及代收費用,圓滿隔日內尾款部份須以現金 方式全數繳清」,依卷內治喪行事表,被告應於訴外人OO OO之圓滿隔日即109 年7 月26日應付清全部費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9 月21日寄存於 員林派出所,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 │附表一 (新臺幣) │ ├──┬───────────┬───┬────┬────┤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 │價格 │ ├──┼───────────┼───┼────┼────┤ │ 1 │程序單100份 │1式 │1,000元 │1,000元 │ ├──┼───────────┼───┼────┼────┤ │ 2 │雙折式訃聞100張 │1式 │1,200元 │1,200元 │ ├──┼───────────┼───┼────┼────┤ │ 3 │外排,高架花籃(對 │1式 │3,500元 │3,500元 │ ├──┼───────────┼───┼────┼────┤ │ 4 │燈光(組),地毯(組)│1式 │3,000元 │3,000元 │ ├──┼───────────┼───┼────┼────┤ │ 5 │布幔全圍(館內)或布幔│1式 │2,000元 │2,000元 │ │ │4 格 │ │ │ │ ├──┼───────────┼───┼────┼────┤ │ 6 │椅套全包(館內)或椅子│1式 │1,500元 │1,500元 │ │ │,含椅套50張(館外) │ │ │ │ ├──┼───────────┼───┼────┼────┤ │ 7 │講台一座,電子琴1 台 │1式 │1,500元 │1,500元 │ ├──┼───────────┼───┼────┼────┤ │ 8 │謝卡(組) │1式 │100元 │100元 │ ├──┼───────────┼───┼────┼────┤ │ │ │ │(小計)│13,8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項目 │ ├───┼───────────┤ │ 1 │十字花一式 │ ├───┼───────────┤ │ 2 │走道花3 對 │ ├───┼───────────┤ │ 3 │麥克風音響一組 │ ├───┼───────────┤ │ 4 │收賻處擺設一組 │ ├───┼───────────┤ │ 5 │孝服租用20套 │ ├───┼───────────┤ │ 6 │黃玉骨灰罐1 個 │ ├───┼───────────┤ │ 7 │描金刻字一式 │ ├───┼───────────┤ │ 8 │遺像一式 │ ├───┼───────────┤ │ 9 │關懷函一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