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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穩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中柱 被   告 歐米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 108 年1 月3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商用顯示器等物,約定價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1,600 元、53,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僅清償 70,000元後即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催 告信函、報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00 元【計算式: 284,600 元-70,000元=2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