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穩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中柱
被 告 歐米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
108 年1 月3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商用顯示器等物,約定價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1,600 元、53,000元(
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
詎被告僅清償
70,000元後即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催
告信函、報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00 元【計算式:
284,600 元-70,000元=2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