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王玉琴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0996 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044元
,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款
債權46,044元,及自93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
並對原告於
第三人「吉星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0996 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原告所欠之借款,係於93年以前向匯豐銀
行鳳山分行(下稱匯豐銀行)所借,事後匯豐銀行於94年6
月間將
上開借款及利息
債權讓與予被告,且被告及匯豐銀行
自93年起均未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或執行,被告遲至109 年9
月間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依
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6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
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向本院
高雄簡易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3
62號審理,原告於審理時有到庭,
嗣後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
雄小字第2362號
宣示判決筆錄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
號為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78 號),但執行無結果
而終結,被告再執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故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被告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之
請
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並無原告所述已逾
消滅時效之情事。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而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
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權、利
息債權,於103 年間取得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
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3 年2 月11日向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原告之存款甚少,顯無執行實益,
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31日通知被告並檢還本院
102 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而結束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持同一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台北地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78 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
訛。因此,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
。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至遲於118 年3 月31日始因未
行使而消滅,被告既於109 年9 月21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故本件借款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自屬無據。至於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因於109 年9 月21日方
為執行,已逾5 年時效期間,故自被告聲請執行時回溯5 年
前即自104 年9 月21日以前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被告就104 年9 月21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就此範圍
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46,044元,及自
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