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道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宏偉
訴訟代理人 林優智
被 告 匠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昌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工
商登記地址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租賃合約應予終止,被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
予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4頁),
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起向原告承租辦公空間(
桌號A8-2),並得以申請工商登記地址使用,租期1 年,每
月租金3,000 元,一次繳納半年租金,並簽訂「微型辦公室
租賃與工商登記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後合約將自動展延,且
被告已繳納108 年8 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止之租金,
然被告自109 年2 月2 日起無故不給付租金,截至同年8 月
1 日止累計租金、延遲費用,共計33,000元。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將上址登記為公司地址,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圓滿。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費用清單、被
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及被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予塗銷,依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於原告之工商
登記地址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