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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陳揚政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有罪,並以10 9 年度簡附民字第1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森見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6 年 11月間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後,自費 提供LED 裝飾燈管兩組(下稱A 燈飾),裝置在社區中庭旁 之欄杆(下稱系爭地點)沿用至108 年11月間。詎被告於10 8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12分許,徒手拉扯A 燈飾,致A 燈飾 因燈管遭折斷或電線線頭遭扯斷,致不堪使用(下稱A 事件 ),經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5 日重新安裝兩組新燈管( 下稱B 燈飾,與A 燈飾合稱系爭燈飾),被告竟於108 年12 月6 日晚間7 時18分許再次拉扯燈管,致B 燈飾因燈管遭折 斷或電線線頭遭扯斷,而不堪使用(下稱B 事件,與A 事件 合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燈飾遭毀損,須重新購置、安 裝,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燈飾購置費1,600 元、安裝工資3,00 0 元、往返交通費400 元,合計5,000 元之損失。又原告為 喆喬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喆喬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香 )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事件偵審程序進行,分別於109 年 1 月20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4 月16日、109 年9 月 29日到庭應訊,而不能營業,按喆喬公司每日營業額32,346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29,744 元(計算式:32,346×4=12 9,744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134,744 元(計 算式:5,000+129,744=134,744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因系爭燈飾強光照射,感到眼睛不適,而 將前方燈條移置到後方,並未毀損系爭燈飾,原告主張系爭 燈飾遭伊毀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將系爭燈飾 贈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之設置在系爭社區中 庭,系爭燈飾飾即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 原告財產,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倘經審理認為系爭燈飾係遭 被告毀損,則燈管性質上係屬消耗品,而A 燈具自106 年裝 設至A 事件發生時,已有2 年,至少應予折舊1/2 。至於原 告主張其為布置系爭燈飾另支出購置費、安裝工資及往返車 資云云,均應由原告舉證確有上開費用支出,若無支出即無 損害。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應訴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云云,未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真 實營業額及成本費用,均非可採(見本院卷㈡第3-5 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先例可稽。 又民法第196 條所稱「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因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伴隨 衍生之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固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之消極損害範圍,然而前述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之結果,倘 未與其他財產損害相結合,則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均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系爭燈飾之行為,惟上情業經本院1109 年度簡字第799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毀棄損壞事件 判決(以下依序稱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合稱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徒手拉扯系爭燈飾致不堪使用 ,其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判處應執 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㈠第3 頁;卷㈡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證,經查: ㈠依系爭社區裝設在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畫 面)顯示,108 年11月22日A 事件發生時,被告先在住家門 口掃地,俟1 分25秒以後,被告身影則出現在中庭欄杆處, 斯時拍攝到1 支設在欄杆的燈管飛起來,有刑事二審109 年 12月3 日審判筆錄勘驗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240 至241 頁 ),被告在刑事二審法官面前亦坦承,該監視錄影畫面出現 之女子身影即被告本人,當時伊在打掃家裡的車庫及中庭無 訛(見刑事二審卷第241 頁),堪信真實。是由前開證據顯 示被告在A 事件發生時,確有在系爭地點活動,且與A 燈飾 被碰觸、挪移的時間點緊接,且據證人康瑋銘(即108 年間 系爭社區主委)證述,108 年10月間因修繕社區大門向被告 催繳管理費,雙方發生嫌隙,進而衍生系爭事件,且在A 事 件發生後發現燈條被丟在地板上,只剩下幾根燈條有亮度, 有些燈飾則被拉扯下來,已經斷掉(見刑事二審卷第227 頁 )等情明確,上情核與108 年11月23日照片相符(見系爭刑 案警卷第11、12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是依優 勢證據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毀損A 燈飾,即非 無稽,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㈡再依系爭監視畫面顯示,108 年12月6 日B 事件發生時,被 告先持掃把將監視攝影機往下挪,俟29秒後,則見畫面顯示 被告持續將設在在欄杆上的燈條1 條1 條往後拋,亦經刑事 二審109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勘驗在案(見刑事二審卷第22 8 頁),被告復坦承其為畫面中之女子,其所為係將設在欄 杆上的燈條從前面移往後面(見刑事二審卷第228 頁)乙節 明確,而B 燈飾在經被告碰觸後,已經毀損等情,則據證人 康瑋銘證稱:「…燈條原本直立在欄杆上面,被告把燈條移 到變電箱上面,導致部分燈條被拉扯斷掉…」等語明確(見 刑事二審卷第227 頁),並有108 年12月6 日照片為憑(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堪信屬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 推翻之,故原告主張B 燈飾在前開時、地遭被告毀損,應屬 非虛。 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燈飾之積 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惟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其辯解即不足採。至於 被告之毀損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此觀諸該條項文義自明 ,被告猶以其所為充其量僅屬過失置辯,尚不影響其就系爭 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含因重新購置、安裝新 燈飾額外支出之各項費用,及出庭應訊所生營業損失等財產 權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燈飾經原告贈與系爭 社區,原告之財產權不因系爭燈飾毀損而受有損害。經查: ㈠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該條項所謂交付,雖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惟必出於使受讓人因此取得動產之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能 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共享效能而交付動產 ,其受讓人尚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而系爭燈飾經原告徵 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將系爭燈飾裝置在系爭社區 ,使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得共享其燈光效果 ,惟未有讓與系爭燈飾之處分、使用、收益權能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合致,則有證人蕭寶 樂(即106 年間社區主委)證稱:「…當時我們考量因為聖 誕節快到了,所以容許住戶在社區中庭的柵欄擺設燈飾,原 告說他有LED 燈可以擺設,所以我們就允許他擺設,當時擺 設的位置是在車道底電氣室旁的欄杆…」「我們買的燈則是 掛在社區中庭的樟樹之間…」、「(法官問:管委會有無詢 問原告是否要將燈飾贈與社區?)沒有」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159 頁),佐以證人康瑋銘在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證 述,系爭燈飾向由原告處理、維護(見刑事二審卷第229 頁 ),益徵原告雖將系爭燈飾裝置在系爭社區中庭,惟系爭燈 飾仍在原告之管領力之下,由原告處分、使用、收益,尚乏 將該動產物權讓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意思,自不能僅憑其將 系爭燈飾裝置於系爭社區中庭之事實行為,遽謂原告非系爭 燈飾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援引系爭社區群組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㈠第68頁),辯稱:由對話截圖顯示,蕭寶樂以系爭 社區主委之身分感謝原告「贊助」,該用詞已蘊含贈與、捐 助財物之意思,應可推認其間已有贈與合意(見本院卷㈠第 66頁正反面)云云,本院審酌:系爭社區群組僅係供住戶廣 泛交流、分享意見的平台,衡諸住戶在群組中所使用之語句 詞彙多以表情符號、圖案代之,或以簡短文字表達感謝、表 揚之意,其用詞非如正式行文般精確,此由被告否認其在群 組中關於此訊息回應之卡通人物微笑貼圖(見本院卷㈠第69 、111 頁)含有贊許或感謝意思,只不過以該貼圖表示知悉 此事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亦觀諸甚明,同理自不 能僅憑蕭寶樂在群組發送訊息稱「感謝小陳贊助的燈」遽謂 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間,已達成讓與、受讓系爭燈飾動 產物權之意思合致,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燈飾遭毀損,須重新購置、安裝,而受有相 當於系爭燈飾購置費1,600 元(按每組燈管400 元,共2 組 ,購置2 次計算)、安裝工資3,000 元(按每次工資1,50 0 元,安裝2 次計算),及為購置系爭燈飾所支出之往返交通 費400 元(按每次往返車資200 元,購置2 次計算),合計 5,000 元之損失。查: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燈飾購置費1,600 元,雖未提出發票為 憑,惟原告確有購置A 、B 燈飾之事實,業據證人康瑋銘證 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231 頁),而A 、B 燈飾均係由兩 組燈管組成,每組燈管有8 支燈條,合計A 、B 燈飾各有16 支燈條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 應認真實。又原告主張A 、B 燈飾並無特定品牌,其每組燈 管內含8 支燈條(含燈具在內總長度為78公分、展開寬度為 290 公分),可紅黃綠三色變換,每組燈管要價400 元(換 算每支燈條為50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較諸被告提出 之拍賣網頁販售之同類型燈組,每組10支燈條售價720 元至 820 元不等(換算每支燈條為72元至82元,見本院卷㈠第17 頁)為低,可知原告請求之A 、B 燈飾(均各含兩組燈管) 重購費用各為800 元(計算式:400 ×2=800 )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惟A 燈飾係106 年12月間購入,迄事發時使用達 2 年(不足1 月者,以1 月計),依前引說明,原告以新品 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即應折舊。本院衡酌A 燈飾設置在戶 外,設置後常年運作,平時未有特別維護等情,有證人蕭寶 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爰以折舊50% 尚屬 相當,認A 燈飾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原狀價額40 0 元範圍內(計算式:[ 400 ×2]×[ 1-50%],始屬必要費 用。至於B 燈飾部分,經考量B 燈飾甫安裝1 日即遭毀損, 仍屬新品,毋庸折舊。綜上,原告因系爭燈飾遭毀損,為回 復原物所需必要費用為1,200 元(計算式:400+800=1,200) 。 ⒉原告雖主張自己施工將系爭燈飾架設在原位,仍應比照目前 水電工人出工行情,按每天工資1,500 元計算安裝費損失(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云云。然而,本院審酌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固於106 年12月間同意原告在系爭地點裝置自己所有 之系爭燈飾,以因應節慶氣氛,已如前述,縱管理委員會於 節慶過後,未令原告將系爭燈飾收回,亦難認有何在系爭地 點終年常設系爭燈飾之必要性,自無從推認將架設系爭燈飾 之費用亦在回復原狀之列,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為重新購置須前往跳蚤市場採買,支出交通費40 0 元云云,惟系爭燈飾並無特定品牌,乃通常品質之物,已 如前述,則其購買途徑多端,非以前往跳蚤市場採買為唯一 方法,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為購置系爭燈飾之單一目的,而 有往返某一特定市場採買之必要,尚難認其性質上係屬回復 「物」之原狀所需費用,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燈飾遭毀損所受損害,為回復物之原 狀所需費用1,200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於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4 月16日、109 年9 月29日出庭應訊,共4 天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29,744 元云云。查原告乃系 爭刑案之被害人兼告訴人,有108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為憑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頁),而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10 9 年2 月5 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受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協助 釐清其告訴案情,有詢問筆錄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偵卷第29、59頁);原告於 109 年4 月16日則為出席刑事一審調解程序而到院,有調解 通知書、調解程序報單足佐(見刑事一審卷第45、59頁); 原告於109 年9 月29日則是依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到院應訴行使權利,有開庭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0、56頁),可見原告於前揭期日應訊、參加 調解、出庭均係為行使自己權利,而與系爭燈飾遭毀損無直 接關聯(不是因「物」之本體衍生之損失),揆諸首揭說明 ,縱原告因應訴未能營業而有損失,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受損害之 範圍,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何其他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或第 184 條第2 項「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其猶爰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系爭事件所致不能營業之損失129,74 4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5 月9 日(見附民卷 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110年1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且經本院就主文第1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