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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洪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 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支付命令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 條及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仍不受影響。復按當事人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 ,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民國 108 年5 月14日簽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管轄權區域內,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原即有管轄權, 不因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排除。而原告初係對主營業所 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26條及第510 條規定,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並不 適用合意管轄規定。因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以對支付命令礙難同意 為由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斯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採購「個人化郵票相框」,於108 年5 月 14日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含採購規範),依採 購規範第7 點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提第 1 次樣送原告核定,自提第1 次樣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不得 逾15個工作天,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然被告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第1 次)及同年8 月12日 (第2 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 28日(第1 次)及同年8 月15日(第2 次)通知被告相框樣 尺寸/材質不符本案採購規範,後被告未送第3 次相框打樣 。嗣原告復於108 年10月9 日函知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2日 前完成第3 次相框打樣送核,惟被告仍未能完成核樣程序。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 目約定,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甲方)書面 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 規定),仍未改正者,原告(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乙 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賠償被告因此 所生之損失。因被告逾108 年6 月1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 經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以集字第109270058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 納逾期違約金,系爭函文先後於109 年4 月8 日、同年月 9 日經2 次投遞至契約原留通訊地址未果後,送達郵局招領, 因被告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 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 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 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又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公告之 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掛號函件之郵遞時效為2 至 3 日,查被告未曾變更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且於契約履約 期間,多次未簽收原告所發函文,已具可歸責性,原告既已 依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發出系爭函文,系爭函文經通常郵遞期 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本件系爭函文送達日期為109 年4 月 9 日,被告應於109 年4 月9 日起10日內(即109 年4 月19 日)繳交逾期違約金,今已逾該繳交期限,原告仍未收到 該款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自 109 年4 月2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3,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依約提出「個人化郵票相框」之樣品, 原告竟未依其所定規範審查,而故予審查不及格(其中涉有 採購不為人知之因素),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所送之樣品交 由公正第三人審驗,當可釐清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並非不符契 約所定規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8 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於108 年5 月 28日第1 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於同日即傳送通訊 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公司之李○文經理,相框樣之尺寸不 符且有應修正事項;後被告曾於108 年8 月12日第2 次送相 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復於108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 相框樣尺寸、材質不符採購規範,並檢退被告樣品2 組,檢 退之樣品多次投遞未果後,於108 年9 月23日送至高雄市○ ○區○○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陳○琤簽收,之 後被告並未送第3 次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遂於109 年 4 月7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投遞 至系爭契約所留地址未果,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採購規範)、原告108 年7 月26日集字第1080 162854號函、原告與被告經理李○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原告108 年8 月15日集字第1080187241號函、108 年10月9 日集字第1082701438號函、109 年4 月7 日系爭函 文郵件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回執、包裹查詢資料、「個人 化郵票相框」履約管理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54頁、 第56至59頁、第63頁、第77至78頁、第81頁),足先認定 屬實。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7萬3,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依卷存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被 告)應給付之標的或工作事項:個人化郵票相框(詳採購規 範)。」(見卷第12頁),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規範第 7 點規定:「核樣:㈠廠商(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0個工作 天內提第1 次樣送本公司(原告)核定,自提第1 次樣至核 定確認樣之期間不得逾15個工作天(如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因素,不予計入核樣日期)。㈡逾上述所訂期限,依契約第 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提第1 次樣起逾15個工作天且 打樣修正送核次數逾3 次仍未經本公司(原告)核定確認樣 者,本公司(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本 公司(原告)如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可歸責 於本公司(原告)之情形不計入前述期限或次數。」,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被告)因此所生之 損失:乙方(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原 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 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經查,本件決標日期為 108 年5 月14日,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第1 次送相框打樣 予原告核定,然被告該次所送相框有「打樣之框條高度12毫 米、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25 毫米,與採購規範所訂框條高 度15±1 毫米、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30 ±2 毫米之尺寸不 符」等情,且有「相框樣之框條有多處刮傷、支撐擋板及背 板有部分破損以及其相連之金屬支撐處鬆脫、固定背面擋板 之活動塑膠片未鎮妥」等品質問題,而原告之承辦人當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長官表示:框條多處刮傷、支撐 擋板、背板都舊舊的,破破的。支撐擋板的金屬支撐處感覺 快鬆脫了。塑膠片也鬆鬆的。」、「明天起15個工作天內要 改善並核樣確定喔…6/19前完成。」、「製造日期:108 年 7 月5 日」等內容,被告之經理李○文收受通知後,亦於當 日覆以「了解」,上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9至54頁),依前開兩造間之約定,被 告應於108 年5 月28日起15個工作天內即於108 年6 月19日 以前核定確認樣;嗣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始發函原告,表 示業已委託黑貓宅急便檢送「個人化集郵相框」改善後樣品 2 個予原告,惟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收到被告檢送之樣品 後,於同年月15日以函通知被告「其中一組樣品之背面站 立支撐板縱長223 毫米,與採購規範所訂背面站立支撐板縱 長230 ±2 毫米之尺寸不符,且2 組樣品之背板材質及框條 尺寸不同,相框4 角皆未附護角紙板套;另外盒商品標示文 字,請貴公司依檢退樣品繕註處修正,並於文到10日內儘速 重新打樣送核。」(見卷第55至57頁)。其後,被告即未再 檢送打樣送核,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以集字第10827014 38號函催請被告依契約履約,且表示請被告於同年月22日前 完成第3 次相框打樣送核,如未完成原告將依系爭契約規定 解除全部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按採購契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第59頁)。然而,被告 仍未再重新檢送打樣送核。顯見被告確實有自提第1 次樣至 核定確認樣之期間逾15個工作天、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自 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未於書面通知所定改正期限內 改正之情節,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 ,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9 年4 月7 日以系爭 函文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⒉又查原告於促請被告履約過程中之部分函文有數次投遞未果 招領之情形(部分郵件於投遞未果後由郵務親送至高雄市○ ○區○○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簽收、含系爭函文 在內之部分郵件於招領後,逾期未領退回,見卷第77、81至 83頁),但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所留地址為被告主營業所所設 地址,且系爭契約第19條業已載明:「乙方(被告)於本契 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 。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 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 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依此,被告既從未通知原告通訊地 址有變更,該等投遞未果逾期未領而退回之函文,依上開約 定,自應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故以, 系爭函文雖先後於109 年4 月8 日、同年月9 日二次投遞至 系爭契約所留通訊地址未果後,到達郵局招領,因被告招領 逾期未領而退回,然依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掛號 函件之郵遞時效為第2 、3 日投遞(見卷第79頁),依上開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函文於109 年4 月9 日即視為已 合法送達被告。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依其所定規範審查,而故予審查不及 格,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所送樣品交由公正第三人審驗,當 可釐清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並非不符契約所定規範云云。然於 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並未依其庭期所述具 狀陳報,本院遂分別於11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函催 被告儘速陳報(見卷第155 、175 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被告仍遲遲未陳報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承辦人為 何人、其所謂公正第三人係指欲送何單位檢驗、鑑定;況原 告對此主張:其業已將被告所提出2 組相框打樣樣品檢退被 告,檢退之樣品已於108 年9 月23日送至高雄市○○區○○ 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陳苡琤簽收,原告處並無 樣品等語,並提出載明「檢退貴公司樣品2 組」之108 年 8 月15日集字第1080187241號函、「個人化集郵相框」履約管 理紀錄佐證(見卷第57、81至83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 既遲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3,777 元及 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 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 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復如上揭 ㈠⒈所述,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規範第7 點規定,第1 次樣 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逾15個工作天時,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如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堪認本件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查如 前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原 告依上述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108 年5 月28日起15個 工作天起算(即自108 年6 月20日起算),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1 (868.883 元,計算式:86萬8,883 元×千分 之1 =868.883 元)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7萬3,777 元【計算式:86萬8, 883 元×20%≒17萬3,777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為上限計算違約金【亦即最高計罰天數為200 天(17萬3,77 7 元÷868.883 元≒200 天)】。換言之,依據上開約定, 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起始日為108 年6 月20日,逾期違 約金應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9 年4 月9 日止,共計 295 天,縱扣除被告發函表示未收到正式公文及雙方公文往返投 遞之37天(108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08 年7 月23日 至同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12日至同年9 月2 日,見卷第 61頁),亦已超過最高計罰天數之200 天。因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最高計罰天數之違約金17萬3,77 7 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函 文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以金融機構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 支票、本票或郵政匯票,以掛號郵件寄交原告,復如前所述 ,系爭函文於109 年4 月9 日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原告系爭函文翌日起10日屆滿即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函文所定期限109 年 4 月19日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3,777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