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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巴伯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富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固有明定;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徐○○、徐○○為連帶債 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318 1 號支付命令。其中徐○○、徐○○均已合法送達,未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收受 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狀僅記載 「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支付之金額,其中尚有極大爭議, 而債權人之主張及其事由,於爭議未明之下,且未經出庭當 面釐清,即要求異議人給付上述金額,異議人無法接受」等 語,自無從認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聲明 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所稱連帶債務人徐○○、徐○○,該 支付命令關於徐○○、徐○○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6日邀同徐○○、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5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9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共計24個月(期), 雙方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7.2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未 償還之本金應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雙方復有約定,如未依 約償本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 月31日止,屢 經追索,拒不置理,尚欠本金101,0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具狀以: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款契約 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