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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東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時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鳳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共   同 林秉逸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91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4,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及訴外人 OO通運事業有限有公司(下稱OO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6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0 年1 月6 日以書狀撤回對於OO公司之請求,並追加 被告鳳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上公司);原告於審理中變 更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287 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追 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鳳上公司擔任司機,於10 9 年1 月4 日3 時14分許,駕駛被告鳳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由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碼頭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不慎撞擊由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原告受有修理 費用290,430 元(含零件費用217,120 元,及工資73,310元 ),及因系爭乙車送修,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8,857 元之損 失,而被告鳳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不爭執,系 爭乙車並未開大燈及方向燈,及依系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 可看出被告甲○○注意到系爭乙車,系爭乙車一直迴轉中, 並沒有煞車,系爭乙車不應該在分向限制線迴轉,系爭甲車 車頭已經過了,板台其實也會過,責任在系爭乙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雖發生於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內,並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 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仍應有上開規定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 年1 月4 日駕駛其僱主即被告鳳 上公司之系爭甲車,在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內,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而撞擊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修護單、工作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維修 證明單、外僱車請款憑單、OO汽車電機材行估價單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23 至133 頁)為證,被告雖抗 辯被告甲○○駕駛過程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甲○○稱 :當時右側系爭乙車欲迴轉,伊係直行車,以為他(指系爭 乙車)會讓伊先通行,他突然竄出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 公里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而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之行車速限為15公 里,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157 頁),則被告甲○○於肇事時已有違規超速。又查,經 本院勘驗系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甲○○駕駛系 爭甲車原跨越東西向道路往西直行,因見右前方系爭乙車要 迴轉,返回往西道路繼續直行,系爭乙車則持續迴轉欲跨越 地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甲○○駕駛系爭甲車於接近系爭乙 車時並未減速,最後系爭乙車之車頭撞上系爭甲車之板台, 有勘驗筆錄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7至93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駕駛系爭甲車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已 注意到系爭乙車因板台長度較長,為完成迴轉必將跨越地上 之分向限制線,仍超速繼續東往西方向直行,並未採取閃避 之安全措施,最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甲○○就 系爭交通事故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致系爭 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被告甲○○並無 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鳳上公司既不爭執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為290,430 元(含零件費用217,120 元 ,及工資73,310元),已提出估價單、修護單、工作單、高 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維修證明單、OO汽車電機材 行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23 至133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屬實。惟系爭 乙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系爭乙車係00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 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4 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217,120 元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3,424元【計算式:217,120 元 ÷(4 +1 )=43,424元】;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 73,310元後,原告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16,734 元(計算式 :43,424+73,310=116,734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金 額為116,734 元。又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18,857 元,已 提出維修證明書、外僱車請款憑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 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235,591 元(計 算式:116,734 +118,857 =235,591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目、第165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乙○○駕駛系爭 乙車自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路旁起步因貿然向西方向迴轉 ,於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車車道,與系爭甲車發生 碰撞,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87頁)及勘驗筆錄可佐, 足見乙○○自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則乙○○、被告甲○○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 輕重,認乙○○、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自承乙○○當時係駕駛系爭乙 車載運原告承攬港務局之貨物(本院卷第180 頁),其對乙 ○○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乙○○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而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與 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4,914 元(235,591 ×70%=164,9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 9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35-5 頁)翌 日即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珮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