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黃雍銘
訴訟
代理人 黃資程
被 告 歐美珠
鐘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02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
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度高雄市鼓山區○○ 區
○○○○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零星修繕工程」進行施工。
於107 年7 月10日,尚暉公司派員前往高雄市○○區○○○
路、林森一路口開挖塌陷處並回填混擬土,於同年月11日下
午某時完成混擬土回填工作,尚待
翌日鋪設瀝青完成道路修
復工程,被告歐美珠職司
上開路面塌陷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
,被告鐘鵬祥為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路口道
路中心局部施工時,應於道路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標誌、設置
標示「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活動型拒馬,並增設夜
間施工警告燈號及設置交通錐引道,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
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
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為求施工便利,僅擺設交通錐並於錐上設置閃光燈,
未依規定佈設道路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合格之夜間施工
警告燈號,且未定時派員巡視確保上開夜間警示燈號功能正
常,
嗣上開交通錐警示燈號於同日夜間因不明原因掉落,以
致未能發揮警示功能,
適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
方向,通行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工地
擺設交通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肘、
左膝、左足擦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4,2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
上揭時地,原告與被告所擺設之工地交
通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體傷及財物損失,
惟本此事故,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尚暉公司則為肇事次因。
又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附表
所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就
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何造、過失責任如何分擔、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等,俱
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㈠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何造?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責任如
何分擔?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次按,工程進行
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度高
雄市鼓山區○○ 區○○○○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零星修繕
工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方案所載,施工區域周圍
需設置安全護欄阻絕車輛誤闖工區,並於護欄上方設置警示
燈,工區前後方並設置工程告示牌,及設置指揮人員疏導交
通;且任何時段都應確保用路人、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受到
妥善保護,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交通管制範圍以施工確實需
要管制之路段及最小寬為限,並○○○區○道路安全管○○
○區○道路應每日派員檢視及隨時修補,以維道路品質。
⒉
經查,被告歐美珠、鐘鵬祥均受僱於尚暉公司,歐美珠職司
上開路面塌陷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鐘鵬祥為現場負責人,
均為從事道路維修工程業務之人,被告2 人自負有依規定佈
設道路施工標誌、拒馬、交通錐及施工警告燈號,並定時派
員巡視確保上開設置功能正常等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2
人為求施工便利,僅擺設交通錐並於錐上設置閃光燈,未依
規定佈設道路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合格之夜間施工警告
燈號,且未定時派員巡視確保上開夜間警示燈號功能正常,
致錐上警示燈號於同日夜間因不明原因掉落,亦別無其他標
誌、警示燈號提醒用路人,而未能發揮警示功能,
顯有未盡
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尚暉公司「交維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107 年11月29日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108 年1 月25日覆議
意見書,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援引在案
,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21 頁),亦與本
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與被告2 人均有過失甚
明。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被告之過失
乃造成系爭事件之共
同原因,惟原告在駛近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
為所招致之風險較被告為高
等情,認系爭事件之發生應由原
告負60% 、被告負40% 之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院爰依前引規定,斟酌兩造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40% (即1
-60%=40%) 。
㈡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裁判先例足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件肇致附表所示損害,惟被告爭執亦如附表所示,依前引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損害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利
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診費用共計8,744 元,並提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53 頁),而
被告僅同意急診部分費用,共計1,554 元,其餘則
抗辯與本
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經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有關原告就
診紀錄與本次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覆以:急診有因果關係
,其餘則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5-85 頁)。原
告對於急診科以外之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無
法舉證
以實其說,故請求數額於急診費用合計範圍1,554 元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6 個月
,造成公司營收損失,損失共計274,800 元(每月薪資45,8
00元×6 月=274,800 元),並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為證(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111 頁),而被
告不爭執原告以45,800元計算每月薪資,然抗辯,依原告傷
勢,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薪資損失以一個月計算已足。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已載明「不宜負重工作。自事發
起需要休養6 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1頁),依此,原告於
上開6 個月
期間內既已因系爭傷勢而不宜負重,有休養6 個
月之必要,衡情原告從事營造業,其理應於該期間內因無法
負重,難以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4,800 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手機修理費用3,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7,730元,
並提出手機損壞照片、機車估價單、手機維修單為證(附民
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僅抗辯機車維修以新品替換,應扣除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7,7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97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1日,已使用9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2 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730÷(
3+1)≒4,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730
-4, 433) ×1/3 ×(09+09/12)≒13,29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730-13,298=4,432 】。是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
3,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432 元範圍內列入回復系爭車
損所需
必要費用,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被告抗辯,其等以受刑事制
裁,
堪撫慰原告
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前
開所示之身體傷害,雖未經手術或住院,然影響其無法負重
,需休養6 個月,對於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同受有
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營造商,107 年所得收入29
1,523 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鐘鵬祥107 年所得收入301,
056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歐美珠107 年所得收入為
300,001 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考量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3,786 元( 計算式:1,554+274,
800+ 4,432+ 3,000+10,000=293,786) ;再依兩造過失比例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14 元( 計算式
:293,786 ×4/10=11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7 月2 日(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7 月1 日送達,卷第59-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項次│ 類 別 │編號│ 證據/單據名稱 │ 金 額 │ 出 處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醫療費用│1 │門診費用(大同醫院) │8,744元 │附民卷P29-53 │急診科│
│ │ │ │ │ │ │部分不│
│ │ │ │ │ │ │爭執,│
│ │ │ │ │ │ │其餘爭│
│ │ │ │ │ │ │執。 │
│ │ ├──┴───────────────┼──────┼───────┼───┤
│ │ │ 小 計 │8,744元 │ │ │
├──┼────┼──┬───────────────┼──────┼───────┼───┤
│二 │薪資損失│2 │原告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74,800元 │附民卷P55 │不爭執│
│ │ │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六個月不宜工│ │ │每月薪│
│ │ │ │作,依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 │ │資 │
│ │ │ │ │ │ │45800 │
│ │ │ │ │ │ │元,但│
│ │ │ │ │ │ │認為以│
│ │ │ │ │ │ │一個月│
│ │ │ │ │ │ │損失為│
│ │ │ │ │ │ │當,其│
│ │ │ │ │ │ │餘爭執│
│ │ │ │ │ │ │。 │
│ │ ├──┴───────────────┼──────┼───────┼───┤
│ │ │ 小 計│274,800元 │ │ │
├──┼────┼──┬───────────────┼──────┼───────┼───┤
│三 │手機及機│3 │機車維修 │17,730元 │附民卷P23 │機車維│
│ │車毀損 ├──┼───────────────┼──────┼───────┤修不爭│
│ │ │4 │手機毀損 │3,000元 │附民卷P25 │執,但│
│ │ │ │ │ │ │請估算│
│ │ │ │ │ │ │折舊,│
│ │ │ │ │ │ │手機部│
│ │ │ │ │ │ │分不爭│
│ │ │ │ │ │ │執。 │
│ │ ├──┴───────────────┼──────┼───────┼───┤
│ │ │ 小 計│20,730元 │ │ │
├──┼────┼──┬───────────────┼──────┼───────┼───┤
│四 │精神慰撫│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 │精神慰│
│ │ │ │ │ │ │撫金爭│
│ │ │ │ │ │ │執。 │
│ │金 ├──┴───────────────┼──────┼───────┼───┤
│ │ │ 小計│100,000元 │ │ │
├──┴────┴──────────────────┼──────┼───────┼───┤
│ 總計 │404,27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