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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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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祥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仁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俊雄       曾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從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93,300 元,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3,3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93,3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