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曾俊雄
曾俊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祥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五二一建物一樓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
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祥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祥御公司)、林明仁應將高雄市○○區○○段52
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收受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
第1665號調解
聲請狀時起至遷讓之日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835 元(請見本院卷第9 頁,下稱原
訴之
聲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林明仁部分之訴(見本院
卷第300 頁),且經林明仁同意(見本院卷第421-422 頁)
,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原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除
撤回林明仁部分之訴外,並減縮遷讓房屋之範圍及減縮、擴
張
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變更聲明為:被告祥御公司應將系
爭房屋1 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
讓之日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季弘所有,嗣
曾季弘於108 年間死亡,原告二人為曾季弘
繼承人,系爭房
屋於109 年4 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
。
詎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1 樓作為汽車保
養廠使用
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
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無權占用時起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當地房屋出租行情3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1 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曾伯弘借用曾季弘名義登記,
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與曾
伯弘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3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1 樓
使用,自屬有權占用,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之父曾季弘所有,嗣曾季弘於108 年
間死亡,原告二人為曾季弘
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09 年4 月
6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
㈡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1 樓作為汽車保養廠
使用迄今。
㈢被告與曾伯弘於108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向曾伯弘承租系爭
房屋1 樓,每月實際支付租金30,000元。
㈣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665號
調解事件民事調解
聲請狀,實際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
有權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
期間、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亦有明
文。蓋關於不動產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登記
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
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
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曾伯弘
借名登記在曾
季弘名下,並提出系爭房屋舊權狀、使用執照、曾季弘印鑑
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歷年租賃契約、租金所得扣繳憑單、
相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
建造紀錄、修繕單據、水電費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1-133
、319-417 頁),然前述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曾伯弘與系爭房
屋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上關聯性,
苟無其他資料,並非當然
即能
遽認曾伯弘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曾伯
弘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中已明
白主張系爭房屋為曾季弘所有而委託曾伯弘代為收取租金乙
節,有該案判決、卷宗在卷可查(見外放卷);參以曾國欣
(曾伯弘之子)、曾初欣(曾伯弘之子)、黃梨珍(曾國欣
配偶)曾於97年至106 年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曾
俊雄帳戶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 頁),
並有卷附相關存摺交易資料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82
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記載租金情形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27 頁),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前為曾季弘所有,僅係曾交由曾伯弘代為收取租金轉匯,
尚非無據。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既係登記為曾季弘,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為曾伯弘所有,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1 樓作
為汽車保養廠使用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被告
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51 頁),
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與曾伯弘於108 年1 月1 日簽
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
31日止向曾伯弘承租系爭房屋1 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 頁),固
堪
認屬實。然前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曾伯弘,並非當
時系爭房屋所有人曾季弘與被告所簽訂,亦非曾季弘授權曾
伯弘代為出租,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此作為對抗曾季
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法律上權源,被告復未能舉證曾伯弘具
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 樓,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乃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
還之價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受有應該歸屬於所有人
之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之使用本身」,此與承租人依雙
方租賃契約給付之租金,性質並不相同。而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之物,對於所有人應負返還其物或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
因其與他人間存在契約而有不同,故出租人無權出租他人之
物,縱承租人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承租人亦不得
以此對抗所有人,進而主張未受有不當得利,此為
債權相對
性法理之當然。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無權
出租他人之物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於此範圍,承租人
善意取得占有時,善意
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
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 條規定亦有明
文,善意承租人自得依此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不負歸還
所有人使用利益之義務,蓋承租人仍然對於出租人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基於保護善意之承租人,自應由所有人對出租
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較為合理。
惟倘承租人於簽訂租賃
契約之際,已得知悉為出租人無權租他人之物,自非屬善意
占有人,不得對於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而應對所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樓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固無疑問;而被告抗辯其與曾伯弘於108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
12月31日止向曾伯弘承租系爭房屋1 樓,每月實際支付租金
30,000元,嗣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雄司
調字第1665號調解事件民事調解聲請狀,實際知悉原告為系
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665號調解事件民事調解聲
請狀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 頁、外放影卷
),亦堪認屬實。是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與曾伯弘第
一次簽訂租賃契約之際,對於曾伯弘係無權出租他人之物乙
節,並無從知悉,係屬善意之承租人,其依租賃契約占有系
爭房屋1 樓使用、收益,並依約給付租金與曾伯弘,自屬善
意之占有人,於此租賃契約存續之範圍,即108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於原告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惟被告其後於110 年1 月1 日第二次與曾伯弘簽訂租賃
契約之時,早已收受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665號調解事
件民事調解聲請狀,實際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
猶仍繼續與曾伯弘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1 樓,自
難
謂屬善意之占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
起,已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 樓,而應對原告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1 樓現由曾伯弘出租與被告作為汽車保養
廠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 頁);復考量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擬
土造二層建物,層次面積為108.88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
為80年2 月9 日,109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93,300 元,坐落
土地於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123元,面臨高
雄市○○區○○○路路段,周遭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分
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9 、25-29 頁),綜合系爭房屋之狀況、坐
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現有租約之租金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 樓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30,0
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略有過高,應非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
至遷讓之日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人│ 備註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1 │97年11月17日 │41,000元│曾國欣│系爭房屋1 樓於│
├─┼───────┼────┼───┤96年8 月1 日至│
│2 │98年4 月20日 │40,000元│曾國欣│98年8 月31日由│
├─┼───────┼────┼───┤曾季弘出租,每│
│3 │98年5 月25日 │40,000元│曾國欣│月租金40,000元│
├─┼───────┼────┼───┤ │
│4 │98年6 月17日 │40,000元│曾國欣│ │
├─┼───────┼────┼───┤ │
│5 │98年7 月20日 │40,000元│曾國欣│ │
├─┼───────┼────┼───┼───────┤
│6 │98年10月12日 │40,000元│曾初欣│ │
├─┼───────┼────┼───┼───────┤
│7 │98年11月16日 │40,000元│曾佝弘│ │
├─┼───────┼────┼───┼───────┤
│8 │98年12月15日 │40,000元│曾佝弘│ │
├─┼───────┼────┼───┼───────┤
│9 │99年1 月13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0│99年2 月9 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1│99年3 月15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2│99年4 月12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3│99年5 月14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4│99年6 月21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5│99年7 月14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6│99年8 月13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7│99年9 月14日 │40,000元│曾國欣│ │
├─┼───────┼────┼───┼───────┤
│18│99年10月14日 │50,000元│曾伯弘│ │
├─┼───────┼────┼───┼───────┤
│19│99年11月12日 │38,000元│曾國欣│ │
├─┼───────┼────┼───┼───────┤
│20│100 年1 月10日│38,000元│曾國欣│ │
├─┼───────┼────┼───┼───────┤
│21│101 年8 月8 日│35,000元│曾國欣│系爭房屋1 樓於│
├─┼───────┼────┼───┤101 年6 月1 日│
│22│101 年10月9 日│35,000元│曾國欣│至104 年3 月31│
├─┼───────┼────┼───┤日由曾季弘出租│
│23│101 年12月11日│35,000元│曾國欣│每月租金35,000│
├─┼───────┼────┼───┤元 │
│24│102 年2 月6 日│35,000元│曾國欣│ │
├─┼───────┼────┼───┤ │
│25│102 年4 月10日│35,000元│黃梨珍│ │
├─┼───────┼────┼───┤ │
│26│102 年6 月10日│35,000元│曾國欣│ │
├─┼───────┼────┼───┤ │
│27│102 年7 月10日│24,500元│黃梨珍│ │
├─┼───────┼────┼───┤ │
│28│102 年8 月7 日│35,000元│曾初欣│ │
├─┼───────┼────┼───┤ │
│29│102 年10月9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0│102 年12月6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1│103 年2 月7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2│103 年4 月8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3│103 年5 月20日│42,000元│黃梨珍│ │
├─┼───────┼────┼───┤ │
│34│103 年6 月10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5│103 年8 月8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6│103 年10月8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7│103 年12月9 日│35,000元│黃梨珍│ │
├─┼───────┼────┼───┤ │
│38│104 年2 月9 日│35,000元│未記載│ │
├─┼───────┼────┼───┼───────┤
│39│104 年4 月20日│42,000元│未記載│ │
├─┼───────┼────┼───┼───────┤
│40│105 年1 月5 日│30,000元│未記載│系爭房屋1 樓於│
├─┼───────┼────┼───┤104 年11月1 日│
│41│105 年3 月2 日│30,000元│未記載│至107 年12月27│
├─┼───────┼────┼───┤日由曾季弘出租│
│42│105 年5 月4 日│36,000元│未記載│每月租金30,000│
├─┼───────┼────┼───┤元 │
│43│105 年7 月1 日│30,000元│未記載│ │
├─┼───────┼────┼───┤ │
│44│105 年9 月1 日│30,000元│未記載│ │
├─┼───────┼────┼───┤ │
│45│105 年11月2 日│30,000元│未記載│ │
├─┼───────┼────┼───┤ │
│46│106 年1 月3 日│30,000元│未記載│ │
├─┼───────┼────┼───┤ │
│47│106 年7 月3 日│30,000元│未記載│ │
├─┼───────┼────┼───┤ │
│48│106 年9 月1 日│30,000元│未記載│ │
├─┼───────┼────┼───┤ │
│49│106 年11月2 日│30,000元│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