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洪莊嚴
被 告 林煜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上午3 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南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該路段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直行車道,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
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
大順二路南向左轉覺民路,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
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左側側突骨
折及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其中扣除被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 萬1,385 元及原告自己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
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50%後,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0萬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醫療費用、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交通費
均不爭執,但機車損失應折舊,且被告並
非應負一半過失責
任,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原告應自行負擔九
成過失,原告於大順二路左轉覺民路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若原告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則系爭交通事故應不會發
生,被告車速雖有逾該路段之限速,
惟一般區監測速均有10
公里法定寬容值,依被告當時車速並未超過60公里,車速並
非法所不容,若被告行駛於直行車道,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之原告,車禍應也無法避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雄簡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上午3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
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⒉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超速行駛在直行車道
」與「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左側側突骨
折及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起訴狀所列醫療費用共1 萬 3,576
元【即附表編號⒈中之108 年7 月20日至23日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費用
】、回診費用6,270 元(即附表編號⒈中之回診費5,990 元
及編號⒋中之計程車車資280 元)、醫療器材(背架)費 2
萬1,000 元(即附表編號⒉)、後續醫療費7,058 元【即附
表編號⒈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醫療費用770 元及附表編號⒋中之機票費用6,288 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
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依標線指示超速行駛在直
行車道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定被告未依車道行駛,超速,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10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48300 號函
暨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參【見外放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058號(下稱雄檢)卷】,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受有
上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可見原告自
認其構成與有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
原告未兩段式左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述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均為發生本件
事故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肇事責任,堪足認定。被告雖
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
云云,然其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出證據資料以佐,是其
上開主
張難以逕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分別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耗材費及交
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⒈⒉
⒋所示之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醫醫療費用收
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8 年7 月24日原告購買背架
之統一發票、電子機票收據、車資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25、27至61頁),此等部分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費用共計4 萬7,904 元
部分,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
而定。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
,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家人照顧費用(見本院雄簡卷第53頁
)、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
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
期間4 日及出院後30日之全日看護。查依原告之高醫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12月2 日、109 年3 月6 日),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左側側突骨折
及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於108 年7 月20日急診住
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醫師囑言「從108 年7 月24日至 108
年8 月24日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外放之雄檢卷、本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1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9頁】,而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則陳稱「(當時為何需要全日照護呢?)因
為當時行走有困難。」、「(108 年7 月29日到澎湖的機票
要證明何事?)要回家休養。」、「(108 年8 月21日的機
票呢?)我已經可以行走,所以從澎湖回到原本的住處。」
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勢,其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
,足認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至108 年8 月20日(即得自行
行走自澎湖返回高雄之前)該段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其生
活起居之必要;而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以後既已得自行行
走,自澎湖搭乘飛機返回高雄住處,且
斯時距系爭交通事故
案發已經過1 個月,
堪認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起已無專人
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另
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用為1,200 元,尚未逾目前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等情。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 萬 8,400
元【計算式:1,200 元×32日(108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
20日)=3 萬8,400 元】之範圍內,
核屬合理之必要範圍,
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
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
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
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自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
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 條
第2 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
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
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需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金額之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此部
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安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順發公司
)及協信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開立之薪資給
付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安順發公司出具之員
工請假單(見本院雄簡卷第61頁)、高醫於108 年12月2 日
、109 年3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外放之雄檢卷、本
院審交易卷第59頁)等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安順發公司
於110 年4 月16日開立之員工請假單,原告分別「於108 年
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96天)、109 年3 月6 日至
109 年4 月6 日(共31天)止」因車禍而請假,復參以前開
高醫於108 年12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
傷後宜休養3 個月」(見外放之雄檢卷)、於109 年3 月 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再休養1 個月。持續有背
痛症狀,建議不宜負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又審
酌原告
自承其工作性質為鉗工,在做發電廠之基礎維修等情
,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屬輕微,
依其工作性質確有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4 日住院
期間及4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再查,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自108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共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5
萬9,383 元【計算式:(1 萬2,600 元《108 年4 月在協信
公司7 天》+16萬5,550 元《108 年4 月至同年6 月在安順
發公司期間》)/3月≒5 萬9,383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
入】,有前開協信公司及安順發公司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可
參,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住院4 日之薪資損失為7,918 元(
計算式:5 萬9,383 元/30 日×4 日≒7,918 元,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4 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3萬7,532 元(計算
式:5 萬9,383 元×4 月=23萬7,532 元),是以,原告請
求24萬5,437 元【計算式:7,917 元(住院4 日)+23萬7,
520 元(休養4 月)=24萬5,437 元】之薪資損失部分,係
屬有據,應屬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機車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
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①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7 萬4,340 元購入,於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估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9 萬3,
640 元,已高於原告購入時之價格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2 紙及統一發票1 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
),此部分堪予信實。查原告於事故當時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
權人,且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等事實,有系爭機車
之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雄簡卷第27頁)。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7 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0日
,已使用0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
萬8,852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7 萬4,340 元÷(3+1 )≒1 萬8,585 元;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 萬4,340 元-1 萬8,585 元)×1/3 ×(0+10/12 )≒
1 萬5,488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 萬4,340 元-1 萬5,48
8元 =5 萬8,852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 萬
8,85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如附表編號⒎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受傷程度非輕,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參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鉗工,平均月薪為5 萬0,000 元
(如前所述),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婚;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從事土木水電業,月薪約0 萬餘元,名下僅有0 輛汽車,
已婚。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雄簡卷第74至76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雄簡卷證物存置
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
前
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之精神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
綜上所述,前開費用合計51萬0,593 元(計算式:2 萬0,33
6 元+2 萬1,000 元+3 萬8,400 元+6,568 元+24萬5,43
7 元+5 萬8,852 元+12萬元=51萬0,593 元),依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297 元(計算式:
51萬0,593 元×0.5 ≒25萬5,297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
入)。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
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
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已自承受
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1,385 元,並有國泰產險理
賠通知單乙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就此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依
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保險理賠金而為18萬3,912 元(計算式:25萬5,297 元-
7 萬1,385 元=18萬3,912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審
交附民卷第6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8萬3,912 元及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目前僅有就請求機車損失部分繳納裁
判費1,000 元,然因原告就機車部分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該部分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此部分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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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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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醫療費用 │共2 萬0,336 元│含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
│ │ │ │1 萬9,566 元(其中於108 年│
│ │ │ │7 月20日至23日急診住院費用│
│ │ │ │共1 萬3,576 元;回診費共5,│
│ │ │ │990 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 │ │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共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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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醫療用品耗材費 │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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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看護費用 │4萬0,800元 │期間為住院期間之108 年7 月│
│ │ │ │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4 日)│
│ │ │ │以及自108 年7 月24日出院後│
│ │ │ │30日之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分│
│ │ │ │別為4,800 元(計算式:1,20│
│ │ │ │0 元×4 =4,800 元)、3 萬│
│ │ │ │6,000 元(計算式:1,200 元│
│ │ │ │×30日=3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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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交通費 │6,568元 │含計程車車資共280 元+往返│
│ │ │ │澎湖機票費用共6,2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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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薪資損失 │24萬5,437元 │含住院4 日薪資共7,917 元+│
│ │ │ │休養期間4 月薪資共23萬7,52│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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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機車損失 │7萬4,340元 │原告主張維修金額大於機車購│
│ │ │ │買金額,以購車金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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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精神慰撫金 │34萬2,1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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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5萬0,6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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