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陳昱
臻
訴訟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盛
訴訟代理人 傅偉育
黃麗蘭
張晉榮
鍾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
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9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 頁),
嗣於審理時,因請求之金額未計入頭期款3,590 元,具狀變
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示(本院卷一第53頁),又具狀
追加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
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75 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37
0 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經被告之業務人員傅偉
育(下稱傅偉育)於校門口發送之傳單得知名師學院線上教
學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因傅偉育多次強調可透過信用卡
按月分期收取費用,原告
乃簽立產品訂購明細單
暨分期付款
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系統供
欲上國一之女兒甲OO(下稱甲OO)使用,並於當日刷卡
支付頭期款3,590 元,
惟未及1 個月,原告發現傅偉育故意
未告知所交付系爭系統之硬碟及課本為舊課綱,
非108 年度
新課綱(下稱新課綱),且被告之業務人員於講解時,所提
原住民母系社會口訣「一杯阿薩母」(下稱系爭口訣)是指
卑南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未包括同為母系社會之噶瑪
蘭族,系爭系統之社會科有少列噶瑪蘭族,口訣影響小朋友
學習,新課綱就此部分亦已更異刪除,系爭系統全部科目為
舊課綱,屬有瑕疵之物,兼有違反
誠信原則,有失其於得作
為新課綱教學之通常效用,瑕疵自屬重大,嗣於108 年5 月
27日致電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解約並明確告知不再使用,
請處理解約事宜。
詎被告竟未置理,致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
戶於109 年6 月22日遭扣分期未付款129,240 元,及滯納金
24,670元,共計153,910 元。
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359 條前段(
解除契約)、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
;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計
算式:153,910 +3,590 =157,500 ),及自109 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認先
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
段(減少價金)、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
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10 元,及自109 年6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及大女兒乙OO(下
稱乙OO)是用舊課綱,所以就用現狀課綱交貨,也有人只
剩1 個禮拜就會買全部課程,並未向原告表示產品為新課綱
,且新課綱教科書是108 年7 、8 月才陸續出來,才能繼續
編輯相關課程,銷售人員有說之後會給新課綱之資料,又原
告於系爭契約之受告知人簽名,已對契約內容充分理解並同
意遵守。被告已將原告購買之國中三年課程(含硬碟及講義
)全數交付原告使用,課程有異動更新時,被告都會及時更
新補充,使用上均能正常運作,被告備有人員可解決客戶端
使用上或軟體更新等問題,惟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通知原
告下載新課綱軟體使用,原告拒不配合軟體更新片面毀約而
不欲再繼續課程,
本件並不存在解除契約事由,亦無原告所
指物之瑕疵而得減少價值情形。系爭口訣係針對高山族的母
系社會,噶瑪蘭族是平埔族的母系社會,這部分在LINE對話
中有向原告說明,且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表示要退貨,並
未說要解除契約。被告已將分期價款
債權讓與給OO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原告沒有按照分期履行,O
O公司向原告扣款24,670元,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5日有簽立系爭契約(商品名稱:國中全
科總複習贈作文),被告最晚於108 年4 月26日前已交付舊
課綱課程之書本及硬碟(容量1T)予原告並展示如何完成安
裝,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第1 期費用3,590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退貨訴求。
㈢被告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8 月31日來電通知原告要下載更新
軟體以使用新系統。
㈣原告因於108 年6 月10日起未給付36期之分期價金,經受讓
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OO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就原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扣款153,9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
合意買賣之商品究
竟為何?
原告固主張於簽約時,被告之業務人員曾表示系爭系統為新
課綱,且其購買系爭系統是給欲上國一之甲OO使用,不可
能購買舊課綱等語,被告否認並
抗辯已交付系爭系統之硬碟
及書本,並於108 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下載新課綱的軟體等
語。
經查:
⒈就系爭契約簽約經過,原告到場稱:(問:被告於108 年4
月簽約時,有明確提到出售的產品是新課綱或舊課綱?)是
108 年3 月小女兒新生報到時,被告業務人員主動問伊有沒
有興趣瞭解108 新課綱,並說這屆新生是
適用新課綱,伊直
覺認為他的產品就是新課綱。4 月簽約時,被告的業務沒有
說是新課綱或舊課綱,伊覺得簽約的內容是指新課綱等語(
本院卷一第187 頁);甲OO亦證稱:(問:簽約當天108
年4 月25日是否還記得當天過程?)大概記得,只有來1 個
女生,她一開始說伊是第一屆108 課綱的,問伊會不會緊張
,伊說不會,她後來就開始介紹教材,但是介紹內容伊不記
得;(問:那個女生有無特別說這是新課綱的版本?)因為
她跟伊說伊是第一屆新課綱,所以伊就覺得這是新課綱等語
,則於兩造洽談過程,被告之銷售人員並未向原告或甲OO
表示產品為新課綱,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系統為新課綱
一節,
不足採信。又查,系爭契約
所載商品名稱為「國中全
科總複習贈作文」,及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6日前將系爭系
統之硬碟及書本交付被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3頁),則被告於銷售過程及
簽約時,均在介紹系爭系統及交付該系統之課本及硬碟,則
兩造合意買賣之
標的物,應係為舊課綱之「國中全科總複習
贈作文」。
⒉原告固稱乙OO於108 年5 月14、15日要參加國中會考,不
可能購買為舊課綱之系爭系統予欲上國一之甲OO使用等語
,
惟查,新課綱係於108 年8 月正式上路,國家教育研究院
將依原定作業期程於108 年5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於108 年
4 月15日、5 月15日分兩階段辦理公告,屆時各學習階段皆
會有教科書可供學校選用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108 年課綱資
訊網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69頁),可見新課
綱之教科書於108 年5 月底始完成審查,新課綱之輔助參考
教材最早於108 年6 月才會在市場上流通,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 年4 月間可提供新課綱之系統及硬碟、書本等語,與新
課綱之審查、實施流程亦有不符。又查,原告因本件買賣糾
紛,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依原告所提系爭系
統之學習紀錄(下稱系爭學習紀錄),其於108 年5 月間就
考前總複習之社會科,學習13分鐘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書查閱
無訛,又張○琦在本院證稱
與甲OO和原告一起看線上課程找噶瑪蘭族,而使用系爭系
統等語(本院卷第383 頁),但系爭口訣與原住民之社會文
化有關,口訣內容是否缺少噶瑪蘭族,應該查詢國中各年級
之社會科內容才能確認,系爭學習紀錄卻是閱讀考前總複習
內容,且未查看其他年級之社會科內容,其點選考前總複習
,是否在查詢系爭口訣,已屬有疑,復
參酌系爭學習紀錄之
時間與國中會考之時間均為108 年5 月間,被告抗辯原告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及乙OO是用舊課綱,所以就用現狀課
綱交貨等語,
尚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提出新、舊課綱之國中一、二年級社會、數學、
自然與生活科技等講義封面及目錄,其中封面記載新課綱之
講義目錄已為調整(本院卷一第211 至258 頁),而原告對
於被告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8 月31日來電通知其要下載更新
軟體以使用新系統乙節,並不爭執,參酌新課綱是於108 年
8 月開始全面實施,與被告通知原告下載新系統之時間相近
,被告抗辯此為通知下載使用新課綱等語,較為可信。
觀諸
被告於出售產品後仍通知下載新課綱一節,可見被告於介紹
產品時,並無刻意混淆新、舊課綱之必要,亦
可徵兩造係以
當時為舊課綱之系爭系統為買賣標的,並由被告提供線上老
師及線上更新方式,確保國中三年之學習不會中斷,原告主
張被告告知系爭系統為新課綱,卻交付舊課綱產品等語,不
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產品為舊課綱而交付舊課綱的書
本及硬碟,屬於重大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
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兩造於簽立契約時,係以舊課綱之系爭系統為標的,已
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交付之硬碟及書本均為舊課綱內容,
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交付為舊課綱之硬碟及
書本予原告時,並未滅失或減少作為舊課綱效用或價值之瑕
疵,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產品為
舊課綱而交付舊課綱的書本及硬碟之重大瑕疵等語,不足採
信。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價金,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遭扣款之滯納金等語
,
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在口訣上未提及噶瑪蘭族,是屬於重大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所提系爭口訣是指卑南族、阿美族
、撒奇萊雅族,未包括同為母系社會之噶瑪蘭族,系爭系統
之社會科有少列噶瑪蘭族,口訣影響小朋友學習,瑕疵屬重
大等語,然查,於日治時期,依原住民之居住地區分為「平
埔族」和「高砂族」,於中華民國時期,將「高砂族」改稱
「高山族」或「山地同胞」,其中「平埔族」之家庭制度以
母系社會社會為主,族群代表之一有宜蘭地區的噶瑪蘭族;
「高山族」之家庭制度以父系社會為主,母系社會則有卑南
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等情,有被告提供系爭系統之課本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系爭口訣係指高山族之母系社會有卑南族、阿美族、
撒奇萊雅族,自然不會包括「平埔族」中之噶瑪蘭族,且經
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說明其中差異,並
提供相關課本頁數供原告參考,有LINE對話截取照片在卷
可
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則原告以系爭口訣未提及
噶瑪蘭族,是屬於重大瑕疵等語,已有誤會口訣之內容,不
足採信。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系統有滅失或減少效用或價值之
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亦屬無據。準此,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
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及滯納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
解除契約)、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
前段(減少價金)、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
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10 元及法定利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