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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仍應適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繳足全部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89 元,應徵 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3,5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雄補 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 差額3,580 元,並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附卷足 憑,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