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鼎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仍應
適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繳足全部裁判
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89 元,應徵
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3,5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雄補
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
差額3,580 元,並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屬實,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附卷
足
憑,依
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