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蔡素美
訴訟
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芙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五
月五日,經高雄市苓雅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苓專字第○七九二
八○號收件所設定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民國八十
三年六月一日、所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對
債務人即原告蔡素美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965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5 月5 日經登記設
定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1年苓專字第
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係自81年5 月1 日起至83年6 月1 日止,然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亦不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一事,
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該擔保債權存在,考量此
債權係以83年6 月1 日為清償日,該債權之
請求權也已罹於
15年之
消滅時效,是抵押權人於前開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
既未行使抵押權,仍當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現
所有權人,有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55頁),而系爭抵押權既屬系爭不動產所具之負擔
,則系爭抵押權欲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存否,將影
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堪認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具
確認利益,當予准
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
復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
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經核
無訛,且本件被告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於83年
6 月1 日就已確定之系爭抵押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
,系爭抵押權亦因被擔保債權不存在而
失所附麗,是原告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
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2 項係屬
形成判決,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不宜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