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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薛婷妃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郭彥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星廷( 原名林俊宇) 購入貝德 瑪化妝水,以購入單價每瓶加計新臺幣( 下同) 10元後,轉 賣給訴外人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子婕公司) 。嗣因 故發生退貨問題,林星廷遂代被告將貨款退還子婕公司,其 中427,140 元之貨款為被告收取之價差,併由林星廷賠付子 婕公司,嗣後被告同意給付林星廷427,140 元。且子婕公司 與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鼎公司) 間買賣契約已解 除,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林星廷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林星廷間之約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係向尚鼎公司進貨賺取價差轉賣予品婕國際貿易( 下稱 品婕公司) ,品婕公司與子婕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為同一 公司。爾後因假貨發生退貨問題,被告與尚鼎公司負責人林 星廷聯絡,本來想法是要退錢給自然人林星廷,但之後品婕 公司因假貨向被告求償688,000 元,被告也受有損害,此係 因尚鼎公司所賣貨品為假貨所致,故林星廷應賠償被告上開 金額,與被告本要退款給林星廷之金額抵銷後已無剩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 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林星廷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並提出債權 讓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為抵 銷抗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曾與林星廷以通訊軟體聯絡同意給付427, 140 元事宜,且其欲給付對象為林星廷,非尚鼎公司( 見本 院卷第273 、295 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星廷間有給 付427,140元之約定,應屬可採。 ⒉惟被告自陳其進貨對象為尚鼎公司( 見本院卷第272 頁) , 是倘尚鼎公司販賣予被告之貨品為假貨,致被告遭其轉賣之 客戶求償,則被告應係向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尚鼎公司求償。 縱林星廷為尚鼎公司負責人,然其與尚鼎公司分屬不同人格 ,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是故即便被告抗辯因假貨賠付品婕公 司乙節為真,亦非與林星廷互負債務,要與前引抵銷之要件 未合,則被告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另抵銷抗辯無理由不影響 被告對尚鼎公司之債權存否,附此說明。 ⒊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分別與尚鼎公司、子婕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原告 亦同意106 年度訴字第527 號裁判理由( 見本院卷第295 頁 ) ,而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解除與尚鼎公司之買賣契約,難謂 被告賺取之價差無理由,縱使已解除與尚鼎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被告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另轉賣賺取之價差是否因 此屬於不當得利,容有可議,縱屬之債權人亦係尚鼎公司而 非債權讓與人林星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雖無理由,然 因另依被告與林星廷間約定請求有理由,是就不當得利部分 不予詳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星廷約定給付427,140 元,林星廷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雖已其對尚鼎公司債權為抵銷抗辯,然 林星廷與尚鼎公司分屬不同人格,權利義務關係個別。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林星廷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