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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1號 原   告 大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王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28日靠行駕駛計程車為業, 並與原告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原告交付被告車牌號 碼00-000 號計程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詎被告於 93年6 月15日後突然失聯,亦未給付租金,原告已發函終止 兩造間契約,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牌,又系爭車牌因被 告租用系爭車牌期間違規行為遭監理站開立罰單新臺幣(下 同)1,800 元,原告已先行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 計程車業契約書及高雄市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及返還系爭車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