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1號
原 告 大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燕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王親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28日靠行駕駛計程車為業,
並與原告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原告交付被告車牌號
碼00-000 號計程車車牌0 面(下稱
系爭車牌),
詎被告於
93年6 月15日後突然失聯,亦未給付租金,原告已發函終止
兩造間契約,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牌,又系爭車牌因被
告租用系爭車牌
期間違規行為遭監理站開立罰單新臺幣(下
同)1,800 元,原告已先行墊付,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高雄市
計程車業契約書及高雄市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及返還系爭車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