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欽麟
訴訟代理人 朱育材
朱美靜
被 告 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溫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
5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向原告訂購瓦斯燃
燒機2 部,每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總價金
(含稅)共計為249,900 元,經原告依約於同年3 月4 日出
貨後,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於收貨後90日內付款。為此,爰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確認書、發貨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
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
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90日內給付貨款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本件貨物收貨日既為108 年3 月4 日,則被告
至遲應於同年6 月2 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
惟被告迄今
均未依約履行。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