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張孫寶蓮
被 告 日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363,5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864號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
可參,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等
可憑( 卷第59-60 頁、第65-73 頁) ,依
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