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詮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展
被 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0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扣除其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已以109 年
度雄補字第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81
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