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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詮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展 被   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0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已以109 年 度雄補字第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81 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