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台灣向榮腳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楊棋景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楊騰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向榮腳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榮公司
)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楊棋景、被告楊騰紘為其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
動用系爭借款,借用期限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
2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
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依約視同借款屆期,
被告向榮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就違約金部分,應自
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6 個月以上之債務,應以
原貸款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
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向榮公司自108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故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158,47
4 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楊棋景及楊騰紘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申請
定期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
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受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
、催告函、客戶授受信用明細及往來明細查詢單以及利率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