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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台灣向榮腳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楊棋景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楊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向榮腳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榮公司 )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楊棋景、被告楊騰紘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循環信用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 動用系爭借款,借用期限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 2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 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同借款屆期, 被告向榮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就違約金部分,應自 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6 個月以上之債務,應以 原貸款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 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向榮公司自108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故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158,47 4 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楊棋景及楊騰紘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申請 定期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 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受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 、催告函、客戶授受信用明細及往來明細查詢單以及利率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