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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力捷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天色 訴訟代理人 邱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葉真琴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9,209 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以及先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500 元。而原告對張葉真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15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已核 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給被告,命被告應在上述之債務金額範圍 內,將張葉真琴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薪津等在內)三分 之一轉予原告,被告即應按數給付原告。而張葉真琴105 年 至107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8,065元、16,771元、9,10 8 元,以其中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未逾上述債 權總額之175,776 元(核算至107 年12月底),但被告從未 依移轉命令所示比例交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其無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情事,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4 年11 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張葉真琴 105-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送被告之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