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力捷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天色
訴訟代理人 邱蘭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葉真琴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9,209 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以及先前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500 元。而原告對張葉真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15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已核
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給被告,命被告應在上述之債務金額範圍
內,將張葉真琴每月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薪津等在內)三分
之一轉予原告,被告即應按數給付原告。而張葉真琴105 年
至107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8,065元、16,771元、9,10
8 元,以其中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未逾上述債
權總額之175,776 元(核算至107 年12月底),但被告從未
依移轉命令所示比例交付,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惟其無力負擔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情事,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4 年11
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核發之扣押及移轉
執行命令、張葉真琴
105-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送被告之
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