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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5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5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同意遵守系 爭靠行契約內所有條文規定,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為被告使用,被告 並靠行於伊,依約被告應繳納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詎系爭 靠行契約已於108年1月前即已終止,被告竟未返還系爭車輛 之上開牌照及行照而持續使用,致伊受有108年下期牌照稅 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8年夏季燃料費9,000元、108 年秋季燃料費9,000元、108年冬季燃料費9,000元、行政管 理費9 萬元、應收監理用停車費用4 萬8,000 元,共計17萬 5,53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下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108 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 、108 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108 年冬 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系爭靠行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3、24頁)。且原告 前以系爭靠行契約已於108 年1 月前即經原告所終止,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上開牌照及行照,經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