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5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並同意遵守系
爭靠行契約內所有條文規定,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為被告使用,被告
並靠行於伊,依約被告應繳納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
詎系爭
靠行契約已於108年1月前即已終止,被告竟未返還系爭車輛
之
上開牌照及行照而持續使用,致伊受有108年下期
牌照稅
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8年夏季燃料費9,000元、108
年秋季燃料費9,000元、108年冬季燃料費9,000元、行政管
理費9 萬元、應收監理用停車費用4 萬8,000 元,共計17萬
5,530 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下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108 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
、108 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108 年冬
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系爭靠行契約書、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3、24頁)。且原告
前以系爭靠行契約已於108 年1 月前即經原告所終止,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上開牌照及行照,經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有另案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