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金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玶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鴻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向伊訂購氣體,由
伊提供灌裝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經雙方於108
年3 月26日核對,被告尚欠伊二氧化碳(CO2 )瓶4 支、瓦
斯桶2 桶、氬氣(Ar)瓶1 支、氧氣(O2)瓶2 支、氧氣瓶
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立方公尺之鋼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
,統稱為1 吊)2 吊,並經伊公司承辦人員即業務經理蔡坤
傑現場開立簽收單後,由被告會計潘方合於簽收單上簽名確
認。雙方
嗣於108 年7 月間結束業務往來,被告於同年7 月
24日返還伊二氧化碳(CO2 )瓶4 支、瓦斯桶2 桶、氬氣(
Ar)瓶1 支,尚餘2 吊氧氣瓶集裝架及氧氣瓶2 支未歸還,
經伊詢問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竟表示均已遺失,
前揭載具
依據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氣體鋼瓶遺失毀損
賠償價目表」及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計算
,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經伊以
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
上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有就裝載氣體之鋼瓶及集裝架成立
使
用借貸契約,
惟伊向原告借用盛裝氣體之載具均已返還原告
,伊公司會計人員潘方合雖於108 年3 月26日之清點確認單
上簽名,惟該單據內容早經原告填寫,潘方合僅係配合簽名
,當天並無與原告一同在現場清點或核對,原告因送貨簽收
單之缺漏及報表記載不實致誤認伊未歸還,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向原告訂購氣體,而由原告以提
供承載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之,集裝架內含10立
方公尺之鋼瓶12支。
㈡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
賠償價目表所示,6 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4,500 元,10立
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6,500 元。
㈢根據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架每組不
含鋼瓶價值25,000 元。
㈣
系爭單據(原證一)上借用人欄,有經被告之員工潘方合簽
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向其訂購氣體,由其以
提供承載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之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
猶積欠6 立方公
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
)未返還,應賠償遺失前揭物品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
鋼瓶12支)未返還,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高雄市高
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價目表與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
之集裝架報價單賠償其鋼瓶與集裝架損失215,000 元,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
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
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乙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
於108 年3 月26日簽認尚欠CO2 瓶4 支、瓦斯2 桶、Ar瓶1
支、O2瓶2 支、O2吊2 吊,及嗣於108 年7 月24日簽認返還
CO2 瓶4 支、氬氣1 支、大瓦斯2 桶之單據二紙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前揭單據製作之經過
乃兩造公
司人員相會同清點後確認
無訛下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簽認等情
,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蔡坤傑證稱:被告向原告
訂購氣體時,原告會根據其訂購之氣體裝瓶,連同鋼瓶與氣
體送交被告,被告使用完畢時再通知原告去收或是在下次訂
貨時由原告一併收回空瓶,本件108 年3 月26日我們進行倒
數第二次的收瓶時,單據上有記載了哪些瓶子未收回,在10
8 年7 月24日最後一次收瓶也有登載收瓶項目,由兩張單據
比對可見短缺了兩支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及2 組氧氣集裝吊
,一個集裝吊包含12支10立方公尺氧氣鋼瓶與集裝裝置,
108 年3 月26日的單據右側收回部分是原告公司司機填寫的
,左側尚欠項目則是伊會同司機、被告公司的員工潘方合現
場清點後填寫的,並由潘方合在單據上簽名確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3 頁),而其證述108 年3 月26
日單據製作之經過,確
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洪正雄證
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鋼瓶之收送已經2 、30
年了,108 年3 月26日之單據是伊經手的,收回部分就是伊
寫的,左側尚欠的物品部分則是被告公司的潘方合小姐跟原
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共同針對剩下的實物清點,看到現場還有
CO2 鋼瓶4 支、瓦斯2 桶、氬氣鋼瓶1 支、氧氣鋼瓶2 支、
氧氣大吊2 吊,裡面總共有10立方公尺鋼瓶共24支,當場確
認尚未用完的物品做紀錄,潘方合在簽名之前也都有確認單
據上
所載數量,她是在都點完之後才在單據上簽名的,簽名
過程中也都沒有反應記載錯誤或是為其他的陳述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0 頁),則依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已透過前揭證據方法之提出為適當之證明,
依首揭說明
,即應由反對陳述之被告就其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被告
對此固舉證人潘方合證稱:伊自103 年9 月22日起即在被告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迄今,伊在108 年3 月26日單據上簽名時
,單據右側所寫內容是由伊與司機清點確認其回收數量後由
司機記載的,但左邊的內容一開始就先寫好的,伊覺得有異
,問原告的業務經理為何有這些記載,他說是公司透過表單
統計被告尚欠的數量,所以伊無法確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92 頁至第293 頁),然108 年3 月26日之單據右側既係由
原告司機當場確認數量後所為之記載,相關之數據在現場清
點完成前諒必無法預先得知,原告又豈有可能預先在到場前
根據所謂的表單統計資料填載左側此等需經逐品項核算才有
可能獲致之內容,潘方合在前揭單據上簽核時已擔任被告公
司之行政助理近5 年,顯
非無工作經驗、少不更事之職場新
鮮人,豈有可能對此內容前後矛盾之陳述全無
異議,在不加
備註、保留記載之情況下,貿然代表被告公司在前揭單據上
簽名認帳,再從證人潘方合亦證稱108 年3 月26日被告公司
已經開始向其他公司訂購氣體進用鋼瓶(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則原告公司殘留在被告廠區內之鋼瓶數量顯然有限且
非不能確認,若有必要,作為第一線與原告接洽確認之被告
公司代表,潘方合自得要求現場確認清點實際之殘留載具明
細,證人潘方合卻證稱自己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就輕易
配合製作被告積欠鋼瓶等載具更屬匪夷所思,足
見證人潘方
合所為證述情詞乃為脫免被告公司賠償責任所為,要無足取
。至被告雖又舉證人曾智鴻、林昇傑為證,然該二人均未參
與前揭單據製作之經過,自無足推翻前揭單據係在兩造逐一
清點下所核算製作。末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歷年鋼瓶收發
之帳冊欲證明原告帳上所載載具積欠數量有誤,惟本件原告
是根據108 年3 月26日現場與被告公司清點確認後所製作之
單據內容為請求,要與過往帳目內容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不能證明其在108 年7 月24日尚有另外歸還6 立方
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
支)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由積欠其6 立方公尺氧氣
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歸
還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價目表
與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賠償其鋼瓶與集裝
架損失215,000 元,是否可採?
⒈按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
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已如前述,而被告先後
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7 月24日簽核之單據上均載明有
「如果鋼瓶或液桶經人為使用損壞、遺失時,須以時價賠償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6 立方公
尺鋼瓶、10立方公尺鋼瓶由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印
製公告之時價各為4,500 元、6,500 元,有氣體鋼瓶遺失、
毀損賠償價目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集裝架
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家展工程有限公
司製作之報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將首揭氣體載具遺失,應賠償原告合計215,000 元【計
算式:(4,500 元×2 )+(6,500 元×24)+(25,000元
×2 )=215,000 元】,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遺失所使用借貸之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
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之時價21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