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30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陸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順暢
不動產有限公司就分割標的即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同段同小段586 建號,含
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8,82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5,477元/ ㎡×260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40)+(建物課稅總現值172,900
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 4)=468,825 元】)。是本件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825 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