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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30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陸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順暢不動產有限公司就分割標的即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同段同小段586 建號,含 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8,82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5,477元/ ㎡×260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40)+(建物課稅總現值172,900 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 4)=468,825 元】)。是本件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825 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