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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美華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共10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本係為支付原告 與訴外人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之租金及 管理費而交予被告收執,因被告違約,原告、皇佳公司均 已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已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票 據責任,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 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同 為建國電腦商場【下稱建國商場】)之轉租人,原告與皇佳 公司前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A8、A9位置以經營販售 電腦周邊系列商品,原告與皇佳公司均與被告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 金26,000元,押租金則為95,700元。原告業已交付受款人為 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供其按月提領, 用以支付原告與皇佳公司應繳之租金及管理費,且原告及皇 佳公司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料被告自108 年 6 月1 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系爭房屋屋主租金,致屋主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皇佳公 司就租賃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原告、皇佳公司於另案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 81號,下稱系爭另案)中,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皇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均於108 年10 月28日終止),原告、皇佳公司並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5 ,70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與皇佳公司勝訴確定,是原告 與皇佳公司各對被告有95,700元之押租金債權且均尚未獲償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收取租金、管理費之權利 ,故附表一編號4 、5 、9 、10支票關於108 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債權即不存在,且因被告於10 8 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盡管理之責,是系爭支票中 關於每月管理費8,000 元部分,被告亦不能向原告、皇佳公 司收取。另因原告與皇佳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債權,且 皇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附表二 所示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支票中關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之票據債權依編號次序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 告已無可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轉租人,原告與皇佳公司前 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A8、A9位置以經營販售電腦周 邊系列商品,原告與皇佳公司均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 費8,000 元、租金26,000元,押租金則為95,700元;原告業 已交付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 供其按月提領,用以支付原告與皇佳公司應繳之租金及管理 費,且原告及皇佳公司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詎 料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系爭房屋屋主 租金,致屋主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皇佳公司請求 返還租賃物,原告、皇佳公司就租賃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 ,原告、皇佳公司乃於系爭另案中,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 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皇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 108 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皇佳公司並各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95,70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與皇佳公司勝訴 確定,是原告與皇佳公司各對被告有95,700元之押租金債權 且均尚未獲償;嗣原告、皇佳公司為能繼續順利在系爭房屋 內經營,與其他仍在建國商場營業之商家共同繳納建國商場 於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公共電費161,059 元及10 8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26日被告自用電費18,247元、108 年8 月12日冷氣維修費9,500 元,其中原告與皇佳公司各自 繳納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皇佳公司並將其代替 被告繳納電費、冷氣維修費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押租金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 執行命令、系爭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電費分攤表、 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服務簽收單、公證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電費分攤計算方式及分攤金 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119 至125 、129 、133 、 137 、141 、145 、171 至181 、209 、231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分別因系爭租約終止 、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原告以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包 含受讓取得皇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部分)於本件與被告之票 據債權為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亦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係因其與皇佳公司和被告 簽立系爭租約,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以繳納每月租金 及管理費,則原告、皇佳公司各自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 已於108 年10月28日被告收受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時終止,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皇佳公司自108 年10月29日起即無須 再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任何租金或管理費予被告,是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支票(此部分支票原係用以支付10 8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債權全部, 以及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支票債權各在3,290 元(計算式 :每月34,000元31日3 日【即108 年10月29日至31日共 3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因系爭租約終止而 不存在,應可採信。然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租金及管理費 ,原告及皇佳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仍應依約給付,不因被 告有無盡管理義務而得予免除(蓋因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即 取得對於原告、皇佳公司之租金、管理費債權,縱使被告未 盡其管理之責,亦僅係其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是否需對原 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當然對原告無租金或管理 費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每月管理 費8,000 元債權部分,因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而不存在云云, 並非有據。 ⒉再參諸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可知系爭租 約第3 條、第5 條僅約定建國商場公共照明及中央空調費用 由商場攤位(含被告)依承租坪數比率共同分攤、清潔費由 被告負擔,以及商場中央空調設備由被告提供並負擔保養維 護費用,並無關於水費亦由被告負擔之條款存在,反觀系爭 租約第2 條備註欄註明原告或皇佳公司所繳納押租金乃具有 抵充原告或皇佳公司欠繳被告水費之功能,以及系爭租約第 10條第3 項約定如原告、皇佳公司未依約繳納水費,被告有 終止租約之權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建國 商場公共電費應由被告按其承租攤位坪數比例分擔,且冷氣 維修費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水費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故原告、皇佳公 司各因代墊水費而對被告取得該編號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云云 ,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與皇佳公司各已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金額之費用一節,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對原 告或皇佳公司應負擔公共電費係因系爭租約之約定,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此 期間公共電費則無再責由被告負擔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 與皇佳公司代替被告繳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項目費用而 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僅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 分於82,894元(計算式:44,314元+47,814元+38,388元【 前述三筆金額為108 年3 月25日至同9 月24日期間被告按其 攤位坪數應繳納公共電費】+17,024元【計算式:51,767元 『108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公共電費金額』0.59『 被告承租坪數所占商場坪數比例』÷61日『108 年9 月25日 至同年11月24日電費計算期間日數』34日『108 年9 月25 日至同年10月28日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247 元=165,787 元;165,787 元÷4 ×2 =82,8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3,168 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俱屬無據。原告既已受讓皇佳 公司對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押 租金債權,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277,462 元範圍內(計算式:82,894元+3,168 元+191,400 元=27 7,462 元),確屬有據。是以,原告以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 金額277,462 元,抵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支票 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前尚存之租金及管理費債權共265,420 元(計算式:34,000元6 +【34,000元-3,290 元】2 =265,420 元)後,被告所持此部分支票之債權,對原告即 已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原告 │108 年7 月1 日│3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UW0000000 │ │ │ │ │ │行新興分行 │ │ ├──┼─────┼───────┼──────┼───────┼───────┤ │2 │同上 │108 年8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3 │同上 │108 年9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4 │同上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5 │同上 │108 年11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6 │同上 │108 年7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7 │同上 │108 年8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8 │同上 │108 年9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9 │同上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10 │同上 │108 年11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代繳金額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之理由、請求權基礎│ ├──┼──────┼─────────┼───────────────────┤ │1 │代繳電費 │原告:44,827元 │建國商場原由原告、皇佳公司、被告及其他│ │ │ │皇佳公司:44,827元│3 家公司(於108 年6 月開始,其他公司剩│ │ │ │ │2 家在經營)設置攤位,依系爭租約第3 條│ │ │ │ │規定,商場公共電費由各商家按所承租面積│ │ │ │ │比例分擔,因被告避不見面,且被告未繳交│ │ │ │ │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應分擔之公│ │ │ │ │共電費161,059 元及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 │ │ │ │5 月26日自用電費18,247元,原告等其餘商│ │ │ │ │家為能在建國商場內順利使用電力經營,遂│ │ │ │ │平均分擔被告前開應繳費用,原告、皇佳公│ │ │ │ │司則均各代替被告繳納44,827元,因此對被│ │ │ │ │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 ├──┼──────┼─────────┼───────────────────┤ │2 │代繳冷氣維修│原告:1,584元 │建國商場原由被告負責維護並繳納冷氣維修│ │ │費 │皇佳公司:1,584元 │費,惟被告未繳納108 年8 月12日冷氣維修│ │ │ │ │費9,500 元,原告、皇佳公司均各代被告繳│ │ │ │ │納1,584 元,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 │ │ │。 │ ├──┼──────┼─────────┼───────────────────┤ │3 │代繳水費 │原告:1,204元 │建國商場水費原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未│ │ │ │皇佳公司:1,203元 │繳納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10月5 日水費共│ │ │ │ │7,222 元,由原告、皇佳公司各代被告繳納│ │ │ │ │1,204 元、1,203 元,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 │ │ │ │利請求權。 │ ├──┼──────┼─────────┼───────────────────┤ │4 │押租金 │原告:95,700元 │原告及皇佳公司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 │ │ │皇佳公司:95,700元│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左│ │ │ │ │列金額之押租金,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 │ │ │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及皇佳公司│ │ │ │ │均尚未獲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