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陽美華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共10張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本係為支付原告
與訴外人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之租金及
管理費而交予被告收執,
嗣因被告違約,原告、皇佳公司均
已終止與被告之
租賃契約,故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已不存在,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票
據責任,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
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同
為建國電腦商場【下稱建國商場】)之轉租人,原告與皇佳
公司前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A8、A9位置以經營販售
電腦周邊系列商品,原告與皇佳公司均與被告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
金26,000元,押租金則為95,700元。原告業已交付受款人為
被告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供其按月提領,
用以支付原告與皇佳公司應繳之租金及管理費,且原告及皇
佳公司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自108 年
6 月1 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系爭房屋屋主租金,致屋主基
於
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皇佳公
司就租賃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原告、皇佳公司
乃於另案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
81號,下稱系爭另案)中,依
民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皇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均於108 年10
月28日終止),原告、皇佳公司並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5
,70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與皇佳公司勝訴確定,是原告
與皇佳公司各對被告有95,700元之押租金債權且均尚未獲償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收取租金、管理費之權利
,故附表一編號4 、5 、9 、10支票關於108 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債權即不存在,且因被告於10
8 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盡管理之責,是系爭支票中
關於每月管理費8,000 元部分,被告亦不能向原告、皇佳公
司收取。另因原告與皇佳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債權,且
皇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附表二
所示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支票中關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之票據債權依編號次序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
告已無可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轉租人,原告與皇佳公司前
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A8、A9位置以經營販售電腦周
邊系列商品,原告與皇佳公司均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
費8,000 元、租金26,000元,押租金則為95,700元;原告業
已交付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
供其按月提領,用以支付原告與皇佳公司應繳之租金及管理
費,且原告及皇佳公司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詎
料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系爭房屋屋主
租金,致屋主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皇佳公司請求
返還租賃物,原告、皇佳公司就租賃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
,原告、皇佳公司乃於系爭另案中,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
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皇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
108 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皇佳公司並各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95,70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與皇佳公司勝訴
確定,是原告與皇佳公司各對被告有95,700元之押租金債權
且均尚未獲償;嗣原告、皇佳公司為能繼續順利在系爭房屋
內經營,與其他仍在建國商場營業之商家共同繳納建國商場
於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公共電費161,059 元及10
8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26日被告自用電費18,247元、108
年8 月12日冷氣維修費9,500 元,其中原告與皇佳公司各自
繳納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皇佳公司並將其代替
被告繳納電費、冷氣維修費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押租金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
存證信函、本院
執行命令、系爭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電費分攤表、
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服務簽收單、
公證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電費分攤計算方式及分攤金
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119 至125 、129 、133 、
137 、141 、145 、171 至181 、209 、231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分別因系爭租約終止
、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原告以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包
含受讓取得皇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部分)於本件與被告之票
據債權為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亦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係因其與皇佳公司和被告
簽立系爭租約,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以繳納每月租金
及管理費,則原告、皇佳公司各自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
已於108 年10月28日被告收受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時終止,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皇佳公司自108 年10月29日起即無須
再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任何租金或管理費予被告,是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支票(此部分支票原係用以支付10
8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債權全部,
以及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支票債權各在3,290 元(計算式
:每月34,000元31日3 日【即108 年10月29日至31日共
3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因系爭租約終止而
不存在,應可採信。然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租金及管理費
,原告及皇佳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仍應依約給付,不因被
告有無盡管理義務而得予
免除(蓋因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即
取得對於原告、皇佳公司之租金、管理費債權,縱使被告未
盡其管理之責,亦僅係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是否需對原
告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當然對原告無租金或管理
費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每月管理
費8,000 元債權部分,因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而不存在
云云,
並非有據。
⒉再
參諸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可知系爭租
約第3 條、第5 條僅約定建國商場公共照明及中央空調費用
由商場攤位(含被告)依承租坪數比率共同分攤、清潔費由
被告負擔,以及商場中央空調設備由被告提供並負
擔保養維
護費用,並無關於水費亦由被告負擔之條款存在,反觀系爭
租約第2 條備註欄註明原告或皇佳公司所繳納押租金乃具有
抵充原告或皇佳公司欠繳被告水費之功能,以及系爭租約第
10條第3 項約定如原告、皇佳公司未依約繳納水費,被告有
終止租約之權利
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建國
商場公共電費應由被告按其承租攤位坪數比例分擔,且冷氣
維修費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水費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故原告、皇佳公
司各因代墊水費而對被告取得該編號所示
不當得利債權云云
,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與皇佳公司各已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金額之費用
一節,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對原
告或皇佳公司應負擔公共電費係因系爭租約之約定,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此
期間公共電費則無再責由被告負擔之理。
是以,原告主張其
與皇佳公司代替被告繳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項目費用而
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僅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
分於82,894元(計算式:44,314元+47,814元+38,388元【
前述三筆金額為108 年3 月25日至同9 月24日期間被告按其
攤位坪數應繳納公共電費】+17,024元【計算式:51,767元
『108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公共電費金額』0.59『
被告承租坪數所占商場坪數比例』÷61日『108 年9 月25日
至同年11月24日電費計算期間日數』34日『108 年9 月25
日至同年10月28日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247
元=165,787 元;165,787 元÷4 ×2 =82,8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3,168 元部
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俱屬無據。原告既已受讓皇佳
公司對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押
租金債權,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277,462
元範圍內(計算式:82,894元+3,168 元+191,400 元=27
7,462 元),確屬有據。是以,原告以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
金額277,462 元,抵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支票
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前尚存之租金及管理費債權共265,420
元(計算式:34,000元6 +【34,000元-3,290 元】2
=265,420 元)後,被告所持此部分支票之債權,對原告即
已不復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原告 │108 年7 月1 日│3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UW0000000 │
│ │ │ │ │行新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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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8 年8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3 │同上 │108 年9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4 │同上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5 │同上 │108 年11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6 │同上 │108 年7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7 │同上 │108 年8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8 │同上 │108 年9 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9 │同上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10 │同上 │108 年11月1 日│同上 │同上 │UW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代繳金額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
│1 │代繳電費 │原告:44,827元 │建國商場原由原告、皇佳公司、被告及其他│
│ │ │皇佳公司:44,827元│3 家公司(於108 年6 月開始,其他公司剩│
│ │ │ │2 家在經營)設置攤位,依系爭租約第3 條│
│ │ │ │規定,商場公共電費由各商家按所承租面積│
│ │ │ │比例分擔,因被告避不見面,且被告未繳交│
│ │ │ │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應分擔之公│
│ │ │ │共電費161,059 元及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
│ │ │ │5 月26日自用電費18,247元,原告等其餘商│
│ │ │ │家為能在建國商場內順利使用電力經營,遂│
│ │ │ │平均分擔被告前開應繳費用,原告、皇佳公│
│ │ │ │司則均各代替被告繳納44,827元,因此對被│
│ │ │ │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
├──┼──────┼─────────┼───────────────────┤
│2 │代繳冷氣維修│原告:1,584元 │建國商場原由被告負責維護並繳納冷氣維修│
│ │費 │皇佳公司:1,584元 │費,惟被告未繳納108 年8 月12日冷氣維修│
│ │ │ │費9,500 元,原告、皇佳公司均各代被告繳│
│ │ │ │納1,584 元,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 │ │ │。 │
├──┼──────┼─────────┼───────────────────┤
│3 │代繳水費 │原告:1,204元 │建國商場水費原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未│
│ │ │皇佳公司:1,203元 │繳納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10月5 日水費共│
│ │ │ │7,222 元,由原告、皇佳公司各代被告繳納│
│ │ │ │1,204 元、1,203 元,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
│ │ │ │利請求權。 │
├──┼──────┼─────────┼───────────────────┤
│4 │押租金 │原告:95,700元 │原告及皇佳公司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
│ │ │皇佳公司:95,700元│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左│
│ │ │ │列金額之押租金,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 │ │ │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及皇佳公司│
│ │ │ │均尚未獲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