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詹益芳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3 月19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
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