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詹益芳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24433 號),
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萬3,2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
19萬2,7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雄
補字第378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
明在卷
足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