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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佩玲、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捷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冠宇、張妮翔間請求減少價金   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妮翔並   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余佩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信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仲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告陳   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   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仲捷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10 年   11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張妮翔應容任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房   屋內(下稱系爭1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六)被告   張妮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主   張就聲明(六)請求金額20萬元部分,係聲明(五)所示容   任原告進入被告張妮翔所有系爭12樓房屋進行修繕、拆除並   重新安裝天花板及燈具費用所需支出18萬9,200 元及請求精   神慰撫金1 萬800 元之總和,並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是本件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5萬5,600 元(計算式:30萬元+5 萬5,600 元+   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聲明(一)至(四)之裁判費3,86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